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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王舉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舉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王舉俊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被告於同日自行繳交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108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
嗣本院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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