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1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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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陳○祥(民國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叔。

少年陳○祥與少年陳○翔(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欠錢花用,共同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由少年陳○祥攀爬路燈至乙○○住所2樓外,並打開窗戶進入後,開啟乙○○住所後門供少年陳○翔進入,嗣少年陳○祥、陳○翔共同行竊現金美元4500元、人民幣10多張得手(少年陳○祥與陳○翔所犯竊盜罪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惟丙○○明知前開美元現金為少年陳○祥及陳○翔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少年陳○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門口,收受少年陳○祥、陳○翔交付之美元4,500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將上開美元兌換為新臺幣14萬4,330元後,交付其中新臺幣10萬元予少年陳○祥、陳○翔,每人各分得新臺幣5萬元,丙○○則從中取得新臺幣4萬4,330元作為報酬。

嗣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少年陳○祥、陳○翔交付之美元現金4,500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將上開美元兌換為新臺幣14萬4,330元,並從中取得新臺幣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少年陳○祥、陳○翔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收受少年陳○祥、陳○翔交付之美元現金4,500元前並不知情該些美元係偷來的贓物,少年陳○祥只說該些美元係少年陳○翔父母留給少年陳○翔,請伊幫忙換成台幣,該2萬元台幣也不是伊主動跟少年陳○祥、陳○翔要求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少年陳○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時均指證:渠等偷到美元現金4500元後,有於22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美元4,500元交給被告,並由被告載往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將上開美元兌換為新臺幣14萬4,330元後,其與陳○翔各分得新臺幣5萬元,丙○○取得新臺幣4萬4,330元作為報酬。

該報酬係被告要求的,且渠等將美元交給被告兌換前就有告知被告該美元係渠等去賺來的,賺來的意思就是去偷來的,被告換錢前就知道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9、123頁、本院少調卷第138頁反面-13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渠等將美元交給被告去兌換前就有跟被告說該美元現金係偷來的,所以被告換錢前就知道是偷來的美元,兌換後其跟少年陳○祥各分得5萬元,其餘的給被告當作報酬,該報酬也是被告主動開口要的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4、124頁、本院少調卷第138頁反面-139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47頁)。

證人少年陳○祥與被告既係親戚關係,少年陳○翔亦供稱: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堪認少年陳○祥、陳○翔前開指述應堪以採信。

此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亦指證10月20日有失竊美元現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52頁),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1紙、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見少連偵卷第85-8 7、91-92頁),益證少年陳○祥、陳○翔前開指證確屬實情。

證人即少年陳○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復翻異前詞,陳稱:係跟被告說該些美元現金係少年陳○翔從國外回來要兌換云云,惟少年陳○翔已證稱:當時伊係建教生,薪水一個月新臺幣2萬初,被告換錢時就已經知道美元係偷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而與少年陳○翔指述不符。

且少年陳○祥已先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換錢後,其與少年陳○翔各分5萬元,剩下的4萬4千元就給被告當作謝禮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當下給被告2萬元,後來的錢係其私下再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易卷第43頁反面),前後指述亦不一,顯難採信。

足認少年陳○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飾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兌換的美元係少年陳○祥、陳○翔偷來的,伊也沒有主動要求報酬,當下少年陳○祥也只有給伊2萬元云云,係畏罪矯飾之詞,亦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告訴代理人甲○○雖指稱:10月20日發現2樓失竊美元現金2萬元、台幣2萬7千元、人民幣2萬元,然因該些錢係9月就放在2樓,且其間楊允華(按楊允華為告訴代理人堂弟友人,亦係少年陳○祥友人)均有陸續進出該屋,所以無法確定遭竊詳細時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52、113頁),然證人即少年陳○祥、陳○翔均一致供稱:20日行竊美元現金4500元、人民幣10多張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少年陳○祥、陳○翔於10月20日行竊美元現金4500元及人民幣10多張,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少年陳○祥、陳○翔交付之美元現金係偷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兌現,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開設自助餐店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未扣案之被告收受美元贓款兌現後分得之台幣4萬4330元,係其犯罪所得,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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