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03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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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至同年月 3日上午8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尋獲上開機車,並對上開機車內之口罩及掛在機車手把上之帽子採集DNA 後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訴、現場照片5 張、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4095813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04 年3 月27日職務報告1 紙、㈤證人陳培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經常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附近的賭場出入,要吃飯或去買毒品時會向在場的人借用機車,可能伊曾經使用該機車或讓朋友載,因此伊所戴之安全帽及口罩遺留在車上,憑此不能直接認定伊有竊盜該機車之行為,最多也只是使用贓物而已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淑芬於104年3 月2 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查辦,迨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0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遭竊現場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81頁至第88頁),固可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足為車輛失竊之證明,要難逕為被告行竊之認定。

(二)至上開機車尋獲後,警員採集遺留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口罩之生物跡證,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1.本案編號1 安全帽內襯(以膠帶黏取內面採樣)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

2.... 本案送檢編號2 口罩(以膠帶黏取內面採樣)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本局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淡水分局102 年12月9 日新北警淡刑元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尋獲褚宸宇065-KXD 號機車案』編號1 帽子(本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生物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3 )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亦與該案涉嫌人陳柏誠之DNA-STR 型別相同... 研判本案證物DNA 來自涉嫌人陳柏誠。」

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958130號、103 年2 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3023958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固可認定該機車尋獲時置物箱內置有被告曾經使用過之安全帽及口罩等事實,惟該機車遭竊後迄查獲前長達1 月有餘之期間,行竊之人是否自行使用本案機車或係輾轉出借予他人使用,前開安全帽、口罩係行竊之人所配戴或事後由其他使用本案機車之人配戴後遺留等等諸情,均屬混沌未明,況且在上該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安全帽內襯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足認被告非唯一使用該安全帽之人,顯無法依上開鑑定結果排除另有使用該安全帽之人於竊取告訴人機車後將之置放在置物箱內之可能性。

從而,依上開事證,要難遽認放置安全帽、口罩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以及該人是否即為行竊機車之人。

至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僅其中1 張照片攝有疑似嫌犯騎乘機車背對鏡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長袖外套之景象,並未攝錄足資識別犯罪行為人之樣貌、外觀,自難遽認被告係竊取上開機車之人甚明。

(三)而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為止,均不否認可能使用過上開機車,然堅稱自己未曾下手行竊本案機車,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永平街有一個據點,可能借朋友的機車出去買吃,配戴安全帽,才留下DNA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辯稱:當時伊去朋友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吉街5 樓經營的賭場幫忙,就在蘆洲分局後面,客人有時候要伊去買香菸、飲料或便當,就會騎客人的機車去買,伊自己也有安全帽及口罩,但朋友機車上有安全帽及口罩的話伊也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8頁、第106 頁),故檢察官為求核實,乃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徐志成等人於104 年3 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查緝毒品之職務報告,繼而傳喚當時在場被查獲之張柏文、陳培玲。

惟因證人張柏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永平街32巷69弄31號5 樓沒有賭場,伊是去該處看朋友,不清楚該處是否有聚眾賭博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證人陳培玲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伊男朋友留政明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經營賭場,但於104 年初伊告訴留政明不要再經營賭場,後來那邊就不是賭場了,伊沒看過被告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檢察官依據證人陳培玲上開證詞,認定被告辯稱曾在上開賭場幫忙借用機車一節,並不足採信。

惟證人陳培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4 年3 月間伊偶爾會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玩一下骰子,但當時伊與留政明沒有住在那邊,是場子收掉之後伊等才去住的,現場要吃飯時就會有人借摩托車幫大家買東西回來,伊不認識張柏文,也沒在賭場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留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張柏文;

伊於104 年1 月開始進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5樓的刺青館及賭場,伊是去賭骰子,104 年3 月後比較常出入,後來沒有住在那邊,陳培玲應該是記錯了,伊等是住在隔1 條巷子的地方,也同樣是5 樓,伊曾經帶陳培玲去該處刺青及賭博;

賭場那邊的人可能會借機車,因為買東西較方便,伊看過有人借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陳培玲、留政明雖均證稱未見過被告,然渠等既均表示被告所述地點確有經營賭場,也有借用機車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曾在上開賭場進出,經常借用機車外出購物而在上開安全帽、口罩留下DNA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陳培玲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縱在失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使用過之安全帽及口罩,然被告所辯於失竊地點附近賭場頻繁借用他人機車一節,既有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則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難認已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

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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