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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旻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旻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展為李佩思之配偶(吳明展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李佩思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為不受理判決),蒲旻秀明知吳明展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下稱水雲端旅館),經吳明展以其性器官插入蒲旻秀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行為1 次。
蒲旻秀復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雅曼尼商務汽車旅館(下稱雅曼尼旅館),經吳明展以其性器官插入蒲旻秀之性器官內,而為相姦行為1 次。
嗣李佩思於吳明展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吳明展、蒲旻秀於104 年10月11日至14日共同前往澳門旅遊時所拍攝之親密照片,驚覺有異,遂質問吳明展,吳明展始坦承前揭性交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思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蒲旻秀固不否認曾與上揭時、地,與吳明展至水雲端旅館、雅曼尼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僅是替吳明展找住處,並未與吳明展發生性行為云云。
經查:㈠證人吳明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於104 年2 、3 月份認識,被告是伊在KTV 叫來的傳播小姐,來的時候伊就說伊有配偶,被告知道伊係有配偶之人,認識後伊等一直有聯絡,104 年4 月30日晚間伊曾與被告一起去水雲端旅館,伊有事先預約,跟被告去水雲端旅館後,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伊的性器插入被告的性器,兩人一直待到隔天退房一起離開,104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伊曾與被告一起去雅曼尼旅館,這次是臨時找的,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伊的性器有插入被告的性器,之後被告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曾在水雲端旅館與證人吳明展為相姦行為,於104 年7 月24日曾在雅曼尼旅館與證人吳明展為相姦行為。
㈡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明展對話時,曾陳稱:「(吳明展:我老婆要告我們。
)告啊!告就告啊!(吳明展:告!你不怕被抓進去關喔?)關就關啊!」、「反正你要老婆來告我,隨便你們啦!」、「(吳明展:他說妳得性病?)阿那你有得嗎?(吳明展:我有戴保險套啊!)可憐(臺語)連這種謊話也說的出來,叫他去調我的病歷出來不會喔。」
、「今天你們那邊要怎樣就怎麼樣,畢竟我心甘情願跟你在一起的,這樣就好了。」
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該錄音譯文為其與證人吳明展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輔以該前開譯文中,證人吳明展多次提及「老婆」要提告等部分,被告對於證人吳明展有配偶乙節均未表現訝異,且證人吳明展質問被告是否得性病時,被告立即反問證人吳明展是否有得性病,顯見被告知悉證人吳明展係有配偶之人,且雙方曾發生性行為,亦徵證人吳明展所述為真,應可採信。
㈢此外,復有戶籍謄本、水雲端旅館請款訊息、帳單明細、旅客資料卡影本、雅曼尼旅館住宿證明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25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晚間曾在水雲端旅館與證人吳明展為相姦行為,於104 年7 月24日晚間曾在雅曼尼旅館與證人吳明展為相姦行為。
㈣至被告辯稱:伊並未與證人吳明展發生性行為,證人吳明展只是伊的追求者,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24日伊只是單純帶被告去旅館,隨後伊就離開了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與證人吳明展之前揭對話內容,及被告多次單獨陪同證人吳明展進入旅館等情,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吳明展之照片(見偵卷第6 頁),雙方關係顯屬親密,並非僅係單純之追求者關係,是證人吳明展所述較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並未與證人吳明展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畏罪卸飾之詞。
⒉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許貴玉為證人,然證人許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有去過后里接過被告,但是接被告的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也不記得被告是跟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則證人許貴玉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24日至水雲端旅館、雅曼尼旅館時,曾於進入旅館後即立刻離開,其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吳明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上開相姦行為2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吳明展係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妨礙告訴人李佩思之婚姻圓滿,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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