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阿笨」之成年
- ㈠、於104年8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與丁○○,冒稱為臺北地
- ㈡、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戊○○○,
- ㈢、於104年8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並冒
-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理由
- 一、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與真實姓名
- 六、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
- ㈠、本案告訴人戊○○○收取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8月14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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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咏志
被 告 陳柏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7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8月14日收據」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阿笨」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7日某時許,由乙○○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予供綽號「阿好」、「阿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丙○○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笨」、「十塊」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9日某時許,由丙○○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以8000元之代價賣予供綽號「阿笨」、「十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乙○○、丙○○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4年8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與丁○○,冒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稱其因涉及龍華投資案,帳戶內之款項需受監管,致丁○○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由乙○○於同日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丁○○又接續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亦由乙○○於同日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丁○○另於同年8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丙○○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與綽號「阿笨」、「十塊」之人共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由丙○○臨櫃提領90萬元,其後將款項交與綽號「阿笨」之人。
㈡、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戊○○○,冒稱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稱其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並指示戊○○○至鄰近便利商店收受傳真,該假冒檢察官之人再以傳真方式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8月14日收據」1紙,致戊○○○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由乙○○於同日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㈢、於104年8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並冒稱為王警官及某檢察官,詐稱其因投資不詳公司,經法院寄送傳票,而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4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由乙○○於同日臨櫃提領48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4偵30871卷第20頁、105偵7853卷第62頁、第82-83頁),且有告訴人丁○○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各類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偵30871卷第27-29頁、台南地檢署105偵7853第84-88頁),事證明確。
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4偵30871卷第15-16頁),且有告訴人戊○○○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8月14日收據」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04偵30871卷第17-19、25、35-38頁),事證明確。
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4偵30871卷第13-14頁),且有告訴人甲○○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04偵30871卷第24、31-33、41頁),事證明確。
復有所調被告2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證(見104偵30871卷第124-128、137-147、194-195頁)。
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卷附詐騙集團傳真詐騙予告訴人戊○○○之不實文書1紙,形式上載明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8月14日收據」,其內容亦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名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 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8月14日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104年8月24日詐騙告訴人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乙○○、丙○○均業經分別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阿笨」、「十元」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且該詐騙集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詐,被告2人復均有參與臨櫃提領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丁○○、戊○○○及甲○○分別受騙匯款之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事實欄中亦載述該詐騙手法,屬同一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並予答辯之機會,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阿笨」、「十元」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陸續於104年8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之所為,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且時間密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則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人上揭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被告乙○○所犯前揭3罪(詐騙告訴人丁○○、戊○○○、甲○○),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阿笨」、「十元」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司法機關公務員名義,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機關及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丁○○、戊○○○、甲○○分別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本應嚴懲;
惟念其因年輕識淺,應係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
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油漆工為業、月薪2、3萬元、育有一名2歲半幼兒且需照料患病住院之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戊○○○收取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年8月14日收據」1紙,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原本,再由告訴人戊○○○於便利商店以傳真收取乙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述明確,是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人戊○○○收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販賣帳戶得款1萬元,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每次可獲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乙○○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4萬2700元【《1萬+(40萬+40萬+90萬+48萬)×1.5%》=4萬2700元】。
被告丙○○販賣帳戶得款8000元乙情,亦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反面),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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