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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12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強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強前於民國103 年5 月間,經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董事長黃秋華引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後因精興公司經營權問題,於104 年8 月間轉往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5 樓及同巷3 號2 樓之勤美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於同年8 月底升任總經理。
詎王世強因對黃秋華業績獎金之發放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毀損黃秋華名譽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8 月17日至同年8 月31日(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8 月中至同年8 月底)之密接時間,在勤美信公司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辦公室內,接續4 次向林士寅或其餘在場之公司員工如沈淑美等人,當場辱罵及指摘黃秋華「這個女人很賤,都是為了錢跟客戶上床」、「這個賤女人,只會跟我講錢的事情,從搬到這邊來,只會講錢,從來沒有問過我員工的問題」等類似話語,足以毀損黃秋華之名譽。
二、案經黃秋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證人林士寅、沈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證述,有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40、48頁),被告王世強及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經告訴人引薦,於103 年5 月間擔任精興公司副總經理,後於104 年8 月間轉往勤美信公司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伊未曾言上開話語云云。
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證人林士寅歷次供述不一,且縱被告曾講述前開言論,亦僅止於與證人林士寅私下抱怨,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惟查:㈠被告分別任職於精興公司、勤美信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黃秋華、李智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接續辱罵及指謫上開關於告訴人之言論: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接續辱罵及指謫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士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104 年我在精興公司任職,做到104 年8 月底,之後轉到勤美信公司,我第一次聽被告講告訴人有關的事,是公司搬遷之後、104年8 月17日至20日之間,地點在5 樓開放的空間,在場有我跟被告,該處陸續有同事進來整理,但我不確定有誰、第二次是無塵室架好後,在4 樓倉庫,當時我跟被告、李智郁說只做到月底,他們都勸我留下來,被告又跟我提告訴人之前怎麼樣,要我不要受到告訴人威脅而離開回去原公司,被告跟我講時,李智郁在旁邊樓梯跟廠商談事情,沒有參與我們對話,所以我不確定李智郁有沒有聽到、另一次大概也是在那一、兩天,場景是2 樓或3 樓,也是提要職離,被告又說告訴人壞話、第四次是在中元大拜拜之後,地點在3 號2 樓的臨時辦公室外面,被告、李智郁都在,我們聊公司的事,聊完後大家都散了,被告有再跟我抱怨,說告訴人私底下講我壞話,旁邊辦公室只有隔一道牆,裡面有同事在;
被告是抱怨告訴人扣他業績獎金,又說告訴人為了業績跟客戶亂搞、上床、還說告訴人、王曉萱出差都是跟客戶亂搞,為了賺錢、賤女人、妓女等等,講的內容就像起訴書寫的話,被告講這些話時聲音很大,隔壁房間就有人,我覺得不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4頁),而證人林士寅所證第四次聽聞被告言論之情,核與證人沈淑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24日左右、16時許時,被告、林士寅、李智郁當時在1 號4 樓員工休息室,我工作的房間開門出去就是休息區,當時聽到被告很大聲說「這個賤女人,只會跟我講錢的事情,從搬到這邊來,只會講錢,從來沒有問我員工的問題」,被告講話很大聲,門一開任何人都聽的到、看的到他們,當時我要去倒茶水,倒完水,不可能逗留很久,只聽到這一段,當時有人跟我一起走動,我相信一定有人剛好走到那裡而聽到;
我出去倒水時,李智郁跟被告沒有坐在一起,被告跟林士寅在對話,沒有跟別人聊天;
我於104 年8 月31日離職,離職後跟同事聚餐,有人提到說聽被告跟人說告訴人為了業績,跟客戶上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士寅就被告談論告訴人之次數、李智郁是否在場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云云。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接受不同人之訊問,其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陳述,因其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證人林士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縱有部分出入,然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訊經過,於經訊問者提示其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後,其即能就所述相關內容為進一步說明,並能釐清辯護人質疑之處,且就歷次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等為詳實、完整之說明,而無明顯證述矛盾之瑕疵存在,是辯護人前揭所指,顯係忽略前情,自不足採。
⒊再參以證人林士寅、沈淑美均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與被告單純為同事關係,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且被告亦不諱言證人林士寅確實多次向其表示欲離職,並曾向證人林士寅抱怨過告訴人及告以證人林士寅告訴人有說過其壞話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證人林士寅前開證詞應具憑信性。
而證人沈淑美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林士寅前開關於第四次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之情節相符。
綜上,俱徵證人林士寅、沈淑美前開所證,並非子虛,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陳述關於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侮辱、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⒈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私下與證人林士寅抱怨,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查勤美信公司之員工於辦公室內討論事情時,通常不會把門關上,且辦公室的空間、格局只能讓人起身去上廁所,走動較困難,大小大約法庭的四分之一大乙情,業據證人李智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認其辦公室空間並非甚大,其內人員所為言論內容,若以較大音量陳述,他人即可輕易聽聞,再參以證人沈淑美前揭證述情節,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雖僅係與證人林士寅對話,然其理當知悉辦公室格局、空間大小,其仍以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均能聽聞之音量與證人林士寅對話,所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況證人沈淑美、王曉萱離職後,尚分別於聚餐、電話中得悉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內容,更據證人沈淑美、王曉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05 頁),被告所為,自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甚明。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查被告指摘告訴人「都是為了錢跟客戶上床」、「只會跟我講錢的事情,從搬到這邊來,只會講錢,從來沒有問過我員工的問題」等言語,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斟以告訴人擔任精興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自將對告訴人事業執掌是否確循常規徒增懷疑,並可能因覺告訴人為一私生活不檢點,為金錢而行止浪蕩,且僅顧私利之劣女子,被告前揭言論,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⒊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
查「這女人很賤」、「這個賤女人」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且屬抽象而不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核屬侮辱人之言語,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評價為侮辱之行為。
㈣再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3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本件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而被告未曾提出其所指摘上開言論之憑據,且縱然能証明其為真實,依被告其指摘之內容,專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及私人之生活態度,既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規定之可受公評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所述「這個女人很賤」、「這個賤女人」等抽象謾罵言語部分)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所述「都是為了錢跟客戶上床」、「只會跟我講錢的事情,從搬到這邊來,只會講錢,從來沒有問過我員工的問題」等涉及具體事件之言語部分)。
被告數次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係於密接之時間,侮辱及誹謗之言論亦有重疊,且地點均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627 巷內,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誹謗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既已起訴,且與本院認定之公然侮辱行為,核屬相同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業績獎金發放方式,竟以不雅及歧視性之言語辱罵、誹謗告訴人,指涉告訴人與客戶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已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幾乎很多員工都知道這件事,我覺得我可以不用活在這世上了,我無地自容,真的很想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勤美信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6 萬2,000 元、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秉錡、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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