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77,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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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麗與告訴人羅美嫈為朋友,被告因懷疑羅美嫈破壞其與友人高樹彬感情而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分別向渠等共同之友人袁王美惠、林邵理常、鄭米伶等人,指稱「羅美嫈有幫高樹彬開房間、口交、洗鴛鴦浴」等語,足以毀損羅美嫈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告訴人羅美嫈為朋友關係等語,㈡告訴人羅美嫈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袁王美惠、林紹理常、鄭米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向袁王美惠、林紹理常、鄭米伶說過公訴人所指之誹謗言語等情。

經查:㈠、證人林邵理常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年10、11月間至105年1月間,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告訴人羅美嫈跟老榮民高樹彬開房間、幫他口交、洗鴛鴦浴等情事?)被告只有跟我說羅美嫈有跟高樹彬開房間,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被告是用他住處電話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的。」

(見偵卷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李美麗有無跟你提過羅美嫈跟高樹彬間的事情?)有,李美麗說羅美嫈跟張先生在旅館的事情。

(問:張先生是何人?)羅美嫈的朋友。

(問:張先生是否是李美麗的朋友?)張先生跟李美麗只是認識而已。

(問:你有無在何場合見過張先生?)我去旅遊的時候認識,我們是團體旅遊。

(問:你是否確認是張先生?)張先生是中年人,大約50、60歲,好像60幾。」

、「(問:你於偵查中稱李美麗是在何時告訴你羅美嫈跟那個男子開房間的事?)大約二、三年前聽李美麗說的,李美麗在中和區和平街的黃昏市場講的。

為什麼會這樣說因為時間好久了記不起來。

(問:李美麗跟你講羅美嫈跟那個男子開房間的事情,是講一次或很多次?)只有一次,她剛開始要講我就制止她,我說過去的事情就不要說了,都是很好的朋友,不要再講了,所以李美麗只有講一些。」

、「(問:你於偵查中說『被告只有跟我說羅美嫈有跟高樹彬開房間,時間大約半年,被告是用他住處電話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的』,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30、32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說的話沒有錯。」

、「(問:你到底是在市場或電話中聽到李美麗告訴你有關羅美嫈與高樹彬開房間的事?)我是在市場聽到這件事情,在電話中有沒有講我沒有印象。

(問:李美麗告訴你這件事情,到底是在二、三年前還是在偵查中作證前半年?)時間好像是半年前,反正就是有這檔事,李美麗的確有跟我講過。」

、「(問:你在偵查中說李美麗告訴你羅美嫈跟高樹彬開房間,你剛才卻說李美麗告訴你羅美嫈跟張先生開房間,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李美麗是跟我說羅美嫈跟高樹彬開房間。

張先生是在旅遊時認識的,高樹彬我也看過,旅遊的時候高樹彬他也有去,高樹彬跟張先生是不同人。」

(見本院卷第43-46頁),由上析知,證人林邵理常就「被告係於何時誹謗告訴人?」、「被告係打電話告知或在市場當面告知?」、「被告指稱與告訴人開房間之人是張先生或高樹彬?」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憑信。

㈡、證人鄭米伶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4年10、11月間至105年1月間,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告訴人羅美嫈跟老榮民高樹彬開房間、幫他口交、洗鴛鴦浴等情事?)有,被告李美麗說這些事情是高樹彬跟她說,被告大約是半年前跟我說的,地點好像是平時閒聊時講到,確切地點我不記得。

因為我跟羅美嫈比較好,所以我才跟羅美嫈說這件事情,結果羅美嫈說他要告李美麗。」

(見偵卷第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問:你當時到底聽到李美麗所說的言語內容?)說羅美嫈要搶她的人。

(問:李美麗到底有無向你表示羅美嫈與高樹彬開房間、口交、洗鴛鴦浴這些話?)沒有。」

(見本院卷第46-48頁)。

證人鄭米伶之證言前後矛盾,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被告並未向伊表示羅美嫈與高樹彬開房間、口交、洗鴛鴦浴等語,自不能執證人鄭米伶於偵查中模稜兩可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確有向鄭米伶指稱「羅美嫈有幫高樹彬開房間、口交、洗鴛鴦浴」等語之誹謗行為。

㈢、證人袁王美惠於10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陳稱:「被告於去年時在公車上有跟我表示告訴人有幫高樹彬口交」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惟證人袁王美惠之上開證言並非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無被告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其陳述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袁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偵查中作證說去年在公車上被告有跟你講一些羅美嫈的事情,請詳述內容?)在公車上面,因為我在睡覺,所以被告講什麼我也沒有聽的很清楚,這是一年前的事情。

(問:你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在去年公車上有跟你表示告訴人有幫高樹彬口交,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22、23頁並告以要旨〕)我有在公車上聽被告這樣講,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也沒有注意聽。

(問:你在公車上的確有聽到被告表示告訴人幫高樹彬口交這件事?)有。

」(見本院卷第41頁),細繹之,證人袁王美惠初稱:被告在公車上對伊說話,因伊在睡覺,所以沒聽清楚等語,繼而改稱:伊確實在公車上聽到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幫高樹彬口交等語,其言詞閃爍,尚值懷疑,復衡以公車上噪音甚大,袁王美惠復因睡覺而神智不清,其是否能仔細聆聽被告說話之內容,實非無疑,且其證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力實屬薄弱。

㈣、告訴人羅美嫈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聽鄭米伶、袁王美惠、林邵理常轉述其3人曾聽聞被告說「羅美嫈有幫高樹彬開房間、口交、洗鴛鴦浴」等語。

惟告訴人羅美嫈之證言係屬傳聞,而證人鄭米伶、袁王美惠、林邵理常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羅美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自不可採。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向袁王美惠、林邵理常、鄭米伶等人,指稱「羅美嫈有幫高樹彬開房間、口交、洗鴛鴦浴」等語,惟依證人袁王美惠、林邵理常、鄭米伶之證言,被告僅於電話中、公車上或閒聊時偶然提及,並未反覆多次陳述。

換言之,被告僅向特定之少數友人陳述,並無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確信上開證人之證言為真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圖,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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