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194,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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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伃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伃與告訴人蘇成輝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而於99年間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並同在上址經營彩券行。

被告因協助前揭彩券行之經營,對於彩券行內蘇成輝所有之相關物品,有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與蘇成輝發生爭執,而趁蘇成輝離開店內之際,未經蘇成輝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店內其業務上所持有蘇成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價值6萬多元之刮刮樂彩券存貨1批等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蘇成輝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現金10萬元及刮刮樂1批,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自承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及彩券一批等語,㈡、告訴人蘇成輝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蘇成輝係多年同居關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並共同在上址1樓經營彩券行,104年3月30日蘇成輝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後,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因病要住院開刀,問伊彩券行是不是還要做,如果不要做就收起來,伊因此在當天將彩券行內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收起來保管,嗣蘇成輝住院期間,其女兒蘇郁怡及妹妹蘇金英認為蘇成輝將財產都給伊,心生不滿,要求蘇成輝必須向伊追回名下財產,否則難以維持親情,蘇成輝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告訴及民事請求返還財產之訴訟,惟訴訟期間蘇成輝之身體漸漸康復,又回復與伊同居關係,蘇成輝與伊釐清各自名下財產歸屬,蘇成輝並撤回本件告訴;

伊於104年3月30日收拾保管兩人共同經營之彩券行內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等財物,係因蘇成輝住院開刀,經兩人商量後無意再經營,且因蘇成輝尚欠伊40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由伊持有,故伊於偵訊時表明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暫不同意返還,伊無侵占蘇成輝財物之不法意圖,嗣伊與蘇成輝於105年4月22日簽訂和解書,伊拋棄所持有上開40萬元本票之權利,蘇成輝則拋棄上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等權利,益證伊係因與蘇成輝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而保留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則伊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成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自96、97年開始同居迄今,僅於104年4月至10月之開刀期間住女兒家,現仍與被告同居,同居期間一起經營彩券行,由伊負責,被告幫伊經營,剛開始伊有付被告薪水約幾個月,後來沒有付,因為伊與被告像夫妻一樣,金錢上就不分了,伊的銀行存摺及大部分現金均由被告管理,伊只負責看店,被告負責跑銀行,伊沒有記帳,因為伊認為被告要做伊老伴,錢就由被告管理;

104年過年期間伊要先買刮刮樂,所以向被告預支40萬元,伊因此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

104年3月30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將彩券行先收起來,等伊出院以後再來處理,伊發存證信函後曾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伊未返還40萬元之本票票款,她如何先返還上開現金10萬元及刮刮樂彩券,後來被告表示她不向伊要40萬元本票之金額,伊亦不要向被告要上開現金10萬元及刮刮樂彩券,雙方和解,伊又搬到被告那邊去住,她也願意;

其間,伊曾向被告表示要先處理彩券,不然會過期,被告表示刮刮樂處理完有5、6 萬元,包含現金加起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7頁),並有上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6166號卷第6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104年3月30日收拾保管兩人共同經營之彩券行內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等財物,因蘇成輝尚欠伊40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由伊持有,故伊於偵訊時表明現金及刮刮樂彩券暫不同意返還,嗣伊與蘇成輝達成和解書,伊拋棄所持有上開40萬元本票之權利,蘇成輝則拋棄上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等權利,伊係因與蘇成輝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而保留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並無侵占蘇成輝財物之不法意圖等情,尚堪採信。

㈡、依告訴人蘇成輝之上開證言及卷附其於104年4月2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與台端已同居多年,台端對於本人開設之公益彩券行協助處理事務...」(見104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多年,共同在上址經營彩券行,其二人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金錢財務不分,蘇成輝平日金錢亦交由被告處理,因此蘇成輝除初期曾給付幾個月薪水外,未再給付被告薪資。

簡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蘇成輝所經營之彩券行,亦付出勞力,理應獲得相當之報酬或薪資,則被告對於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約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一批,難謂無請求分配之權利。

從而,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因而保留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伊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顯非無據。

㈢、告訴人蘇成輝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郵局存證信函1份,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30日自上開彩券行取走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經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未及時返還之事實。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共同經營上開彩券行,且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上開40萬元之本票債務,被告基於保障其債權之立場而延不交還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既缺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自不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告訴人蘇成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郵局存證信函1份,逕推斷被告有侵占上開現金10萬元及價值6萬餘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之犯行,尚嫌速斷;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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