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3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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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鴛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本院1 樓為民服務中心之大廳內,將櫃臺前民眾洽公用之座椅全數翻倒,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通知黃美鴛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為黃美鴛所不服,在旁值勤之本院法警林芸廷屢屢勸導黃美鴛配合無效,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抓住黃美鴛雙手,與其餘法警合力將黃美鴛抬至警車上,欲將之送往前開派出所製作筆錄,詎黃美鴛明知本院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本院大廳內,以手摳抓法警林芸廷之雙手手臂,致法警林芸廷受有左、右手挫滅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院法警林芸廷執行公務。

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黃美鴛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倒本院椅子,遭警方強制帶至警車上而前往派出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法警,我有時候癲癇發作,會忘記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惟查: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2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本院1 樓為民服務中心之大廳內,無端將櫃臺前民眾洽公用之座椅全數翻倒,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係於本院上班時間,在本院為民服務中心櫃臺前,將民眾洽公用之櫃臺前座椅,全數翻倒於大廳中央,導致民眾無法坐於櫃臺前洽公,而為本院在場法警彭建銘上前勸阻,並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來等情,此為證人即本院法警彭建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8、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2、51、52頁),故被告於本院為民服務中心職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將大廳內椅子全數翻倒之舉,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並為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據報前來處理後,被告經勸導仍不願意配合隨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始由本院法警林芸廷等法警合力將被告抬至警車上,帶回清水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據證人即本院法警林芸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46頁),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值勤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被告不服警方通知,警方自可強制被告到場,故本院法警林芸廷與其餘法警強制將被告抬至警車上,自屬對於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在不服警方通知下,強制其到場之合法舉措,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

㈢而本院法警林芸廷於拉住被告雙手,將被告抬至警車上過程,遭被告反手抓摳之妨害公務過程,據證人林芸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告知被告如果不願意配合跟派出所員警走,我們就要使用強制力執行公務,當時現場連我在內共3名女法警,就抓被告手腳將被告從地上拉起,由我抓被告雙手,被告卻反手用力摳抓我雙手手臂,我感到一陣疼痛,但還是先把被告抬到外面帶到警車上,一起帶到清水派出所,我當天就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45、46頁),另有證人林芸廷之105 年1 月20日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其上所載左、右手挫滅傷之傷勢位置及型態,核與證人林芸廷所述遭被告以手摳抓之情形相符,且依本院勘驗警方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認:⒈於18時14分30秒許,兩名女法警欲將被告拉起身來,被告坐在地上不配合,一名身穿白色外套之女法警(下稱A 法警)與一名身穿制服之女法警(下稱B 法警),二人抓著被告的手部,將被告抬拉出法庭大樓大門。

⒉於18時14分58秒許,被告不斷大聲稱:「你們四五個人這樣打我啊! 」等語,A 法警稱:「誰打妳? 」,於18時15分06秒許,B 法警稱:「沒有打妳... 妳把我抓成這樣子」,並露出左手給被告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47、53頁),是證人林芸廷於手拉被告手部欲將之抬至警車上時,確有即時反應手部遭被告摳抓之情形,考量證人林芸廷為本院法警,當日僅係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制力欲將被告帶至警車上,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證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林芸廷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又依前開勘驗結果,法警林芸廷於案發當時,係身著法警制服,客觀上顯為本院值勤中之公務員,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然被告仍以手摳抓法警林芸廷之手部,故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本院法警林芸廷執行公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以手摳抓本院法警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有時癲癇發作,會忘記所發生的事情云云,惟衡情,一般因癲癇發作之症狀,通常會伴有明顯且一般人均可輕易發覺之特徵如身體抽搐跳動、口吐白沫或牙關緊閉等情,然被告於遭本院法警施以強制力抬至警車上之過程,被告不斷抵抗,並直呼本院法警打人等節,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狀態亦為清楚正常,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實難認被告當時確實有癲癇發作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相違,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本院法警林芸廷依法施以強制力,拉抬被告至警車之執行公務過程中,徒手摳抓本院法警林芸廷之雙手,使本院法警林芸廷受有上開手部傷勢,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本院法警林芸廷執行公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以手摳抓方式妨害公務行為,造成本院法警林芸廷受有左、右手挫滅傷之傷害,惡行尚非十分重大,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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