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4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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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麗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日期,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康如甄、許進木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許進木、康如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細之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嗣因許進木、康如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許麗玲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麗玲固不否認上揭申辦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已郵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4年5月入監期間,曾經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朋友劉瑞貞,請其幫忙領錢,但劉瑞貞並未幫忙領錢,伊出獄後與劉瑞貞同住一處,某天下午伊在睡覺時,劉瑞貞將伊叫醒,並告知要將伊申辦的中華郵政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別人,伊說不行,但隨即睡著了,經過一個禮拜後,伊找不到提款卡,伊問劉瑞貞帳戶提款卡去哪裡了,當初伊有跟劉瑞貞說不行寄給別人,劉瑞貞表示已經寄給別人了,伊就馬上去郵局要凍結帳戶,但郵局人員說伊帳戶已被凍結,叫伊去報警,伊就去三重分局報警,劉瑞貞也有跟伊一起去報警等語。

然查:㈠告訴人許進木、被害人康如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誤信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佯稱為其等友人,而欲借款,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木、證人即被害人康如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6318 號卷第2 、3-5 頁),且有被害人康如甄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許進木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12、18、39-40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上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於案發前某日,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且有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70 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竟仍將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係遭友人劉瑞貞寄送予他人云云,然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一天下午3 、4 點時,劉瑞貞把伊叫醒,並說她拿伊的提款卡跟密碼要寄給誰,伊說不行,之後伊又睡著,過了一個禮拜之後,伊忽然急著想找提款卡跟存摺的時候就不見了,伊就問劉瑞貞說伊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去哪裡了,當初伊有說不行寄給人家,她說人家會馬上匯錢給我,伊不相信這個,就馬上去把伊的存摺跟提款卡凍結,結果還沒凍的時候郵局的人就跟伊說伊的帳戶已經被凍結,叫伊馬上去報警,伊就馬上去三重分局報警,當時劉瑞貞也跟伊一起去,伊報警的內容說伊的郵局存摺被劉瑞貞拿去寄給別人,然後帳戶被凍結,報警之後過了一段日子都沒什麼事情,伊跟劉瑞貞說如果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要她一定要出來作證等語在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第28 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劉瑞貞於寄送被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曾通知被告,被告當時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予他人及其嚴重性,然其竟未立即向劉瑞貞確認是否確已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並立即向中華郵政申報凍結帳戶或報警請處理,竟迄至1星期後始找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雖陳稱有前往報警,然就報警過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有拿身分證給警察,他沒有拿報案三聯單給伊,時間是帳戶被凍結的時候立刻就去報警,當時也沒有叫伊做筆錄,伊就說伊要報警伊的帳戶被凍結了,警察說他知道,所以也沒有做筆錄云云(同上卷頁),則被告既特意前往報警,卻未領取報案三聯單以證明其清白,甚且警方於知悉其帳戶遭凍結,竟未對可能係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以釐清真相,此亦與警方辦案實務流程相悖,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2.被告上揭所辯,為證人劉瑞貞於偵查中所否認(105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卷第12、19頁),且被告初於104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劉瑞貞把伊郵局帳戶寄去屏東,當時伊在睡覺,她跟伊說要寄伊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去屏東;

是在104 年5 月份伊入監執行前的事情,劉瑞貞與伊同住在新莊富國路,一直到104 年6 、7 月間離開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26318 號卷第48頁),復於105 年4 月7日偵查中改稱:伊和劉瑞貞住在一起是2 個月,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B 室,伊記得剛出獄沒多久,劉瑞貞跟伊說她把伊存摺、提款卡寄去屏東,說要借錢,當時伊半夢半醒,只隱約記得有這件事云云(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第18-19頁),則被告對於劉瑞貞究係何時將其上揭帳戶資料寄送他人,初陳稱係被告入監前,嗣又改稱係其出監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中華郵政辦理上揭帳戶之掛失存摺,並於同年月15日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一節,有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代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26318號卷第39-40、54-55頁 ),顯示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尚自行持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新申辦之提款卡等物,而被告係前於104年3月許,與劉瑞貞同住於新莊中正路一節,為證人劉清旺於偵查中證稱:劉瑞貞住新莊不到一個月,她與許麗玲住在一起,他們一起住在新莊中正路,不是新莊富國路,他們原本在木柵工作,一起住在新莊,伊都會載他們倆去工作,他們同住不到一個月,伊大概是3月份左右載劉瑞貞、許麗玲一起去工作,伊可以確認104年4、5月時,劉瑞貞就沒有和許麗玲一起住,因是伊戴劉瑞貞離開該處的等語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第18-20頁),核與證人劉瑞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和許麗玲一起住在中正路等語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第18頁),則被告前揭供述係與劉瑞貞同住於新莊富國路時,劉瑞貞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料寄予他人云云,所述其與劉瑞貞同住之地點已與事實不符,況劉瑞貞既係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同住,則若其當時已將被告上揭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使用,被告又豈有可能於104年4月15日仍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故難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

3.況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

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就劉瑞貞何以知悉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密碼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入監執行時,跟劉瑞貞說伊有一筆薪水要領,請她幫伊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並把錢匯到伊在監所的戶頭等語(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卷第37頁),然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向中華郵政辦理上揭帳戶之掛失存摺,並於同年月15日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內結存金額為100 元,迄至105 年6 月9 日始有無摺存款4 萬元,並旋即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該4 萬元,此有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代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26318 號卷第39-40 、54-55 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 年5 月2 入監執行,於104 年5 月3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85 頁),顯見於被告在監期間,上揭帳戶內根本無款項進出,然被告卻陳稱因在監期間欲請劉瑞貞代為領款,故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劉瑞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係遭劉瑞貞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云云,尚難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容任取得上揭提款卡、密碼之人詐騙告訴人許進木、被害人康如甄之情。

被告上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許麗玲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許進木、康如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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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1   │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15時43分許,由詐│104 年6 │2萬元   │         
│    │許進木│騙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月12日  │        │          
│    │      │號電話向告訴人自稱係告訴人友人黃│        │        │          
│    │      │善忠,佯稱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借款│        │        │          
│    │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在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內,匯款如右│        │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嗣│        │        │          
│    │      │後向黃善忠本人確認無借款乙事,始│        │        │          
│    │      │悉受騙。                        │        │        │          
├──┼───┼────────────────┼────┼────┤          
│2   │被害人│於104 年6 月11日11時許,由詐騙集│104 年6 │2萬元   │          
│    │康如甄│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月12日  │        │          
│    │      │話向被害人自稱係被害人之子同學劉│        │        │          
│    │      │彥享,佯以投資名義欲向被害人借款│        │        │          
│    │      │,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郵局內,匯款如│        │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因被害人│        │        │          
│    │      │嗣後向劉彥享本人確認無借款乙事,│        │        │          
│    │      │始悉受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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