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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1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深賢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深賢自民國102 年5 月5 日起,向徐登雲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之房屋使用,蔡深賢並因此於1 樓門前空地擺設攤位經營生意。
嗣徐登雲於103 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蔡深賢遷讓房屋,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徐登雲即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催告蔡深賢應給付103 年11月迄至104 年5 月份之租金,並表示倘蔡深賢未於催告期間給付即終止租約。
詎蔡深賢明知其仍無力繳交積欠之租金,而上開租賃契約極有可能經徐登雲終止,其即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1 樓門前空地之權源,竟仍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月間於其攤位上張貼出租告示,張金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蔡深賢就該攤位擺設處有支配使用權利,因而於104 年6 月16日與蔡深賢訂立上址1 樓門口前空地之租賃契約,張金梅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押金6 萬元與蔡深賢。
嗣張金梅經他人告知蔡深賢與徐登雲間尚因房屋租賃契約涉訟,且發現攤位後方1 樓房屋有電費未繳暫停供電情事,經向蔡深賢要求解約,蔡深賢遲未能返還全部款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張金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金梅、徐登雲、徐聰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深賢對伊於104 年6 月16日與告訴人張金梅訂立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前空地之租賃契約,使告訴人在該處擺攤,並因此收取共計7 萬元之押租金乙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張金梅簽約之際雖正值伊被訴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然伊不認為伊的民事訴訟會遭敗訴,伊當時用不到那塊地,所以才出租給告訴人,且門前空地所有權人經他人告知應為基督教教會的用地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5 日以口頭方式與徐登雲締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嗣徐登雲於103 年12月1 日以上開房屋將收回自住之原因,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遷讓房屋(惟未合法送達),再於103 年12月31日以上開房屋將收回自住之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案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民事事件,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首次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嗣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原告徐登雲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後即未能按時給付每月租金,雖被告均以寄送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方式給付部分租金,然經計算後,被告歷次寄送之郵政匯票僅可抵償至103 年11月之部分租金,迄至原告提出準備㈡狀止,被告已積欠103 年11月之租金6,000 元及104 年1 至5 月之租金等語,原告因而於104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送達民事準備書㈡狀,並以該書狀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
惟被告於嗣後民事訴訟程序中,仍未能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因而以民事準備㈣狀以代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該書狀並於104 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見該卷第3 至6 頁、第68至77頁、第80至83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6 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
是以,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起即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 、2 樓房屋,出租人徐登雲於103 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迄至104 年4 月10日始提出第一次之答辯狀;
又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至5 月時,即已積欠103 年11月份租金6,000 元及104 年1 至5 月份之租金,原告因而於104 年5 月14日對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嗣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終止租賃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那邊看到刊登出租攤位,我有問被告是他的嗎,被告說對,一個月租金1 萬元,押金6 萬元,共7 萬元;
我承租的位置就是上址門前的攤位,是空地,亦即承租範圍就是被告門前,因為門前就是新莊夜市門前那一塊,沒有含攤子,被告沒有說明攤位有多大,因為被告也在上面擺攤;
我是在104 年6 月下旬簽約,7 月開始承租,我是承租被告原本擺攤的位子;
我後來知悉被告與房東有訴訟,我去找被告,被告說臺灣的法律拖著,拖著哪年都不知道,叫我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復被告與證人張金梅於104 年6 月16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亦記載被告出租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門口攤位」,出租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等情,此有租賃契約1 份(見偵卷第6 至9 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出租範圍為上址前方空地處,此有現場照片1 張及Google地圖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1頁)。
是以,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張貼出租公告,欲出租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口前之空地,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在104 年6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上開租賃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查本件被告所出租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口前空地,雖與被告向徐登雲承租之上址1 、2 樓之範圍不同,然依據臺灣交易認知及社會生活習慣,不論其合法與否,認占有使用1 樓房屋之人即有使用1 樓門口前空地之習慣之人甚多,且通常使用1 樓門口前空地之人,亦甚多接通後方1 樓之水電使用,又本件被告出租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武前街之址,該處道路長期本即作為夜市擺攤使用,且被告於出租該處予張金梅之前,自己亦係於該處擺攤營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於該處擺攤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是足認被告係基於其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且有1 樓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源之情況下,認為其亦有1 樓門口前空地之使用權,並基於此認知而將該處出租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開房屋之出租人徐登雲於103 年12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係欲收回自住,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答辯狀認為其有權占有使用該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該案原告徐登雲嗣後即又主張被告自103 年9 月起即未正常繳交租金,並陸續以寄送郵政匯票方式繳交租金,以被告歷次繳交之租金僅可抵償103 年11月份之部分租金,原告因而於104 年5 月14日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
從而,無論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首次提出答辯狀之時點,抑或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時點,被告均處於欠繳租金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亦自陳其以匯票繳交之租金並未繳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第80頁反面)。
再者,於原告在104 年5 月14日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繳交欠繳之租金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並於同年5 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將會付清租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第87頁),惟被告嗣後仍未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以,被告明知其欠繳103 年11月之6,000 元,且自104 年1 月起即未繳交任何租金,於原告催告其繳交欠繳之租金後,被告仍未為任何給付,則被告當明知其欠繳租金之事實,於主觀上當亦應知悉其欠繳租金之法律效果為何。
況該案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催告被告繳交欠繳之租金後,同時亦於所載之民事準備㈡狀中載明「否則將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第83頁),則被告明知其當時已無能力支付所欠繳之租金,於訴訟程序中原告亦一再表明欲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於主觀上即已知悉其與徐登雲間之租賃關係將於104 年5 月14日後未久遭徐登雲有效之終止,應堪認定。
⒊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與張金梅簽訂租賃契約之際,被告既已遭催告繳交積欠之租金,則被告當應知悉其與徐登雲間之租賃契約將遭合法終止,而其使用上址1 樓門口前空地之權利亦因此而有喪失之可能。
雖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張金梅訂約時,並不認為其有敗訴可能,惟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即已開始積欠租金,迄至徐登雲訴請遷讓房屋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亦未曾有何償還租金行為,而出租人徐登雲初時係以收回自用為由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後再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欲終止租賃契約,顯見出租人徐登雲幾無可能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則被告嗣後遭出租人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乃事情發展之理,被告實無理由自認其於積欠租金之情況下仍可繼續承租上址,並繼續使用上址1 樓門口前之空地。
再者,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雖主張係出租人拒絕收受租金,始致其未給付租金,然被告給付租金之管道甚多,被告倘欲給付租金,亦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當面交付出租人,而無由迄至上開民事事件於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直接接觸時,仍未給付租金。
是被告辯稱其均有要給付租金,其認為上開民事訴訟並非一定敗訴云云,實非可採。
從而,被告知悉其與徐登雲間之租賃契約即極有可能即將終止,並將喪失上址1 樓門口前空地之使用權利,仍與告訴人就其即將喪失使用權利之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門口前空地訂定租賃契約,且於告訴人知悉有訴訟情事後尋找被告,被告尚且答稱訴訟拖著哪年都不知道,要告訴人先行使用該處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⒈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在門口貼出租攤位我有問被告是他的嗎,問被告是房東嗎,被告說對,當時承租的範圍就是門前攤位的空地,沒有含攤子,當時沒有說明範圍多大,因為被告也在上址擺攤;
隔天我簽了租房協議並將錢交給被告;
我與被告商談沒幾分鐘,我什麼都沒問,被告說是出租處自己的;
我如果知道被告與房屋的房東有官司存在,我當然不會承租,後來是街坊鄰居跟我說被告人品有問題,且與房東有官司,我才去找被告要錢;
我找被告時,被告說臺灣的法律拖著,拖著哪年都不知道,叫我先用,我不接受,後來我不做了,我在那邊擺攤時間是7 月初到7 月中旬,連半個月都不到;
我在擺攤時原房東還去找我,他說不讓我在那租,說這房子是他的,我沒有權利在那裡待著,說這個地方是他們的,房子還有存在官司,被告已經欠房東好幾個月錢不走,而且屋內弄得亂七八糟,我說我錢已經給被告了,我只能在這待著;
房東除了跟我說這些話,並沒有採取其他作為不讓我擺攤,後來後邊屋子裡面老鼠屎到處都是,也沒有水電,叫我如何擺攤,連停水通知單都貼在門前,還是我去繳電錢,那個位置一開始像個垃圾堆一樣,連屋內我都打掃,被告屋內都不打掃,屋內簡易的二樓經常有人打麻將、吃喝、吐檳榔,弄得亂七八糟。
我是賣吃的,不時還有人來問我,那段時間讓我很痛苦,所以我認為那邊條件不好,加上本件讓我很煩心,所以才決定不在上址擺攤,我當時租房很心切,因為我已經找了很多間攤位了,當時我根本就沒有想到這麼多,我也沒有做生意的經驗;
我之後主動找被告還我錢,被告才簽了1 張還款切結書給我,但之後被告又跟我要租金,我才決定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
⒉是由證人張金梅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訂定租約之際,並未告知告訴人其與出租人徐登雲間就後方1 樓房屋存有民事訴訟之糾葛,已堪認定。
而查,依臺灣社會常情,占有使用1 樓房屋之人,多有將使用範圍延伸至1 樓門口前空地使用之情,反之,倘於他人1 樓門口前設置攤位經營生意,亦多會徵詢1 樓住戶之同意,蓋該人之設攤除將阻擋1 樓住戶之進出外,亦有可能接1 樓房屋之水電供營業使用。
從而,承租人承租他人1 樓門口前之空地使用,除徵詢出租者就擺攤處是否有使用權利外,對於出租者是否為1 樓房屋之占有使用者、1 樓住戶是否同意設攤等情,勢必認為係將來可否擺攤之重要因素,而屬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甚明,此由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初有詢問被告是否為房東,被告稱是,其倘知悉被告與房東有房屋之訴訟糾紛,其當然不會承租該處;
其嗣後還去繳交1 樓積欠之電費,因1 樓環境髒亂,其亦一併打掃1 樓屋內等語自明。
是無論基於一般社會常情,抑或告訴人承租上開處所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有無權利繼續支配使用上址1 樓、被告對於上址1 樓及1 樓門前空地之使用狀況等足以影響告訴人繼續擺設攤位之情事,實屬租賃契約之必要告知事項。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之際,即已積欠數月租金,且已遭出租人徐登雲之催告,並已涉有民事訴訟程序,被告主觀上亦應認其與徐登雲間之租賃契約極有可能在近期內合法終止,然被告就此重要事項均消極不為告知,甚於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房東時,被告亦未坦承其實為承租人等情,則被告此舉已屬施以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行為,因而誤認被告有繼續合法使用上址1 樓門前空地之權利,繼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租金1 萬元及押金6 萬元,均經證人張金梅證述如上,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無訛。
⒋至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嗣後因為該處環境髒亂及感到心煩,而自行決定不在該處繼續擺攤等語。
然證人張金梅另亦陳述房東亦有到該處向其告知不可在該處擺攤,且當時暫停電力供應之通知就貼在門口等語,並提出暫停供電通知單張貼該處之照片1 張附卷(見偵卷第39頁)。
從而,本件被告於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7 萬元後,雖有依約給付,即提供上開處所使告訴人擺攤營業,然其所提供者並未符合一般社會之人所預期承租條件,而被告消極未告知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已如上述,則本件並不因被告嗣後提供上開處所供告訴人使用,即推論被告未施以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欠繳數月租金,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極有可能遭合法終止,竟仍心存僥倖,消極未將締約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行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非極為惡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已陸續返還告訴人所請求之6萬元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前揭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程序進行中,業已將告訴人請求返還之6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0、85、90頁、第94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6 頁、第123 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所獲取之利益共計7 萬元(即告訴人給付之租金1 萬元及押金6 萬元),而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已陸續歸還告訴人6 萬元,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雖另獲有1 萬元之不法利益,然告訴人因其於104 年7 月間確實有在該處設攤,因而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1 萬元,本院認該時告訴人確實有使用該處之事實,是倘就此1 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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