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6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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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伯軒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本判決註:該址為張玉霞欲更換伊機車機油,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將機車先騎至機車行停放之該「三陽機車」機車行地址,下稱大智街機車行),見張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玉霞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該機車停放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本判決註:該址為「聯邦公園」地址)旁。

嗣經張玉霞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機車已尋獲發還張玉霞)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論告與被告答辯要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起訴書係以被告坦承有將張玉霞機車自大智街機車行牽至聯邦公園之機車停車格停放之事實(偵卷第6-7、38頁),並就被告辯稱:其當時酒醉,誤將張玉霞機車誤認係其胞弟林世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林世民機車)等情之辯詞,以「自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神智正常,能平穩牽動上開機車離去,並無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且被告陳稱所誤認之機車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本判決註:係被告與被告胞弟住處公寓1樓,下稱被告仁賢街住處),而非本案案發地點,足認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

且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時曾左右張望,並嗣將上開機車藏匿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尚不足採。」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認被告辯詞不足採認。

公訴人於審理時另以:①依查獲員警廖培閔、王應龍審理中證言,員警於104年12月22日查獲被告作完筆錄後,將被告帶至其仁賢街住處指認林世民機車,於抵達該住處樓下時,即看到該車停放在樓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就上開查獲當天員警至其住處發現林世民機車停放在住處樓下之原因,辯稱:應係其有告知林世民其將機車騎至大智街,林世民有過去牽車等情,則被告已要林世民牽回機車,即毋庸再將張玉霞機車牽離,顯見被告有竊盜犯意;

②又林世民機車為2005年3月出廠之舊車、張玉霞機車為2013年5月出廠之新車,顯無認錯可能;

③另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神智清楚、東張西望,並無喝酒,且被告將張玉霞機車自大智街機車行推至聯邦公園,路程甚遠,足證明被告並無酒醉之論告意旨為論告(本院卷第82頁)。

㈡被告雖就監視錄影影像所攝得之其將張玉霞機車自大智街機車行徒步牽離影像、及其係將該車牽至聯邦公園機車停車格處停放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偵卷卷頁詳前;

本院卷第46、80-82頁),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其案發前係騎乘林世民機車至大智街附近喝酒,喝酒完要離開後,想要把機車騎走,印象中其未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就將機車牽走,機車會牽到聯邦公園,係因該處係其常與友人喝酒之地點,當時發生何事,其現已無印象,其當時可能是喝太多酒,且有老花眼看不清楚,而將張玉霞機車誤認是林世民機車;

又其遭警察查獲當日也有喝酒,其現已不知道其當時為何會帶警察去聯邦公園尋獲張玉霞機車(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6、80反面-82頁)。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據及論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張玉霞機車犯嫌,惟查:㈠〔本件查獲經過〕本件被告查獲經過,係張玉霞發現機車遭竊報案後,經轄區派出所員警廖培閔、王應龍查看大智街機車行、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研判於104 年12月19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大智街機車行牽走張玉霞機車者,應係轄區內之常屢因酒醉倒臥路邊或與他人爭吵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之被告,且各監視器路口影像攝得之被告身影,均係被告以徒步在旁推牽方式,推牽該車行走於道路,惟依調得路口影像,並未能追得被告將車推牽至何處,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5時許,員警廖培閔、王應龍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前發現酒後在路旁之被告,隨即上前質問被告是否在大智街機車牽走張玉霞機車,被告當時向員警抱怨為何一直找其麻煩一陣子後,未說明牽車原因,即帶同員警前往聯邦公園,於同日傍晚5 時30分許,在公園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處尋獲該車(偵卷第20頁編號7 照片),經員警當場詢問為何將該車停放該處,被告僅稱該處有友人可以幫其看顧該車,員警即將張玉霞機車及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筆錄稱:大智街機車行監視器攝得牽走張玉霞機車者係其本人無誤,其當時酒醉,現已不記得其為何會去大智街機車行,其當時將張玉霞機車誤認為林世民機車,遂將該車牽至聯邦公園,因該處係其與友人經常喝酒之處,其友人會幫其看顧機車(偵卷第6-7 頁警詢筆錄),隨後員警即將被告帶至被告仁賢街住處指認林世民機車,抵達該處時即發現林世民機車即停放在樓下等情,經員警廖培閔、王應龍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反面-80 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8 頁)。

㈡〔卷內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影像〕⒈〔採證照片〕員警廖培閔、王應龍就卷內採證照片證稱:張玉霞機車停放在聯邦公園身心障礙停車格照片(編號7 照片),係於尋獲時在公園現場拍攝,其餘則係在派出所前拍照(編號8-11照片);

林世民機車照片,係製作筆錄後將被告帶回被告仁賢街住處時,在該住處公寓一樓前拍照(編號12-15 照片)。

⒉〔監視錄影影像〕⑴起訴書雖載以「自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神智正常,能平穩牽動上開機車離去,並無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惟查:偵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影像之勘驗紀錄,僅有大智街機車行(共2 張,編號1 、2照片)與相關路口(共4 張,編號3-6 照片)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面,各內容略以:①編號1 照片,畫面時間07:15:27,畫面內容係被告在大智街機車行前道路徒步行經張玉霞機車後方。

②編號2 照片(與編號1 同支監視器),畫面時間07:59:39,畫面內容係被告立於張玉霞機車右側正將張玉霞機車往螢幕右方牽離。

③編號3 至4 為不同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分別於08:08:34、08:19:13、08:21:15、08:21:54徒步推牽張玉霞機車行走。

⑵偵查卷內除無檢方曾播放勘驗監視錄影影像之紀錄外,偵查卷附之警方函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經本院核對,並無與上開影像翻拍照片所屬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就上開編號1 、2所示之大智街機車行監視器部分,僅有被告於同日上午07:21:43-07:23:42 之同支監視器影像(影像全長1 分30秒),該影像內容係:被告原站立在停放在大智街機車行前之張玉霞機車右側,以右手先後插入上衣右口袋、褲子右前口袋、右後口袋似在尋找物品後(撥放器時間00:01-00:19 ),開始跨坐上機車駕駛座(00:24 ),惟約耗費10-11 秒始身體坐正且兩腳均跨上機車踏板(00:35 ),其後至影像結束時止(01:30 ),係坐於機車駕駛座上持續低頭以右手觸碰該機車電門位置,期間或有2 、3 次抬頭向左右之動作,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81頁)及上開影像擷圖(5 秒間隔)在卷可查。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警方該轄區內之常因飲酒而在外徘徊或因此生事而屢經警前往處理之人物,於警方查獲同日,亦是在飲酒後狀態,應堪認定。

本件依上開警方採證之大智街機車行監視器錄影影像(偵卷編號1 、2 照片)、本院勘驗影像(前段⑵所示),被告出現在張玉霞機車後方(編號1 照片,影像時間07:15:27)至其將該車牽離(編號2 照片,影像時間07:59:39),全程期間約達44分鐘,而被告係於出現於該車後方後約6 分鐘跨坐上該機車並有觸碰電門動作,惟被告跨坐機車動作,約耗費10-11 秒時間(本院上開勘驗影像),其後再隔36分鐘,被告始將該車牽離等情,應堪認定。

依該等影像,應堪推認被告於跨坐機車處碰電門後,應係在該處停留約達36分鐘,始才將該車牽離。

㈣綜上事證,依上開影像所示之被告跨坐機車動作及耗費時間,被告辯稱其當時有飲酒等情,並非不能採認。

又被告若有竊取該機車之不法所有之犯意,何以會作出跨坐上機車嘗試觸碰電門動作後,在該處等待約36分鐘,而竊取手段竟係以徒步推牽該車之方式(亦即,被告如欲以推牽方式竊取該車,即可於一開始發現該車時即著手、或於上開觸碰電門後立即下車著手)?參酌張玉霞機車與林世民機車外觀之相似性、被告將機車推牽之距離,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酒醉誤認機車等情,尚非不能採認。

是本件被告將張玉霞機車牽離大智街機車行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難認構成竊盜犯行。

至於,被告於推牽機車後為警察查獲前,是否有發現其誤牽機車而惡意不洽詢歸還而涉有其他犯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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