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素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賓壓克
-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吳素真係國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事業經營者,明知本件圓盤鋸前已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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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真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洪志烈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真、洪志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素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負責人,洪志烈則係該公司於上址所營工廠之廠長,二人均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均為從事壓克力加工業務之人。
國賓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29日起僱用許家維在上址工廠內從事壓克力之雷射雕刻、切割裁版等工作。
吳素真、洪志烈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提供予勞工使用之圓盤鋸應設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配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就上址工廠內設置之圓盤鋸(下稱本件圓盤鋸)安裝上開安全配備。
嗣於104 年1 月14日,許家維在上址工廠內處理「中島下方DM架×4 組」工作單(下稱本件工作單)加工作業,而操作本件圓盤鋸進行壓克力切割裁版之際,其左手不慎接觸運轉中之鋸齒,致受有左手第2 、3 、4 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維、證人王俊棠、陳靖沂於偵訊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許家維、王俊棠、陳靖沂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素真、洪志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吳素真係國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志烈則為國賓公司之工廠廠長,告訴人自98年9 月29日起在國賓公司任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吳素真辯稱:告訴人係負責壓克力雷射雕刻之工作,並不負責操作本件圓盤鋸,告訴人因他公司挖角始於案發當日急著去使用圓盤鋸,操作不當而導致本件傷害發生,又工廠部分均由廠長即被告洪志烈負責管理,與伊無涉云云;
被告吳素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吳素真係負責國賓公司之決策經營、對外接單、客戶接洽及會計等業務,工廠人員之管理、工作分配、技術層面及監督則委由被告洪志烈全權負責,被告吳素真並不參與工廠指揮作業,對於工廠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非被告吳素真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自不能令被告吳素真負過失之責云云。
被告洪志烈則辯稱:伊在國賓公司擔任廠長約6 至7 年,不清楚本件圓盤鋸需裝設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告訴人僅負責雷射切割、雕刻業務,並不負責操作本件圓盤鋸,案發當日伊未分派本件工作單予告訴人,係業務助理即告訴人女友陳靖沂跳過伊逕請告訴人直接完成該工作單,而告訴人從未使用過本件圓盤鋸,並無操作能力,又縱告訴人欲裁切壓克力版,亦可使用較安全雷射切割機云云;
被告洪志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之職務內容僅在操作雷射切割機與自動雕刻機,毋庸操作本件圓盤鋸,而本件工作單係告訴人女友陳靖沂代理業務員開立,連同客戶提供之圖樣說明越過各該主管私自交付指示告訴人製作,告訴人即依陳靖沂指示進行壓克力版切割,是告訴人欠缺必要之知識及技能,明知能力不足,未經主管同意下,擅自操作本件圓盤鋸致受有傷害,不應歸責他人,該工作單既非被告洪志烈交辦,被告洪志烈就告訴人自作主張之突發事件自無注意防免義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素真為國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志烈則為國賓公司上址工廠之廠長,告訴人自98年9 月29日起在國賓公司任職,嗣於104 年1 月14日,告訴人在上址工廠內操作本件圓盤鋸進行壓克力切割裁版作業時,其左手不慎接觸運轉中之鋸齒,因而受有左手第2 、3 、4 指創傷性截肢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吳素真、洪志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且有國賓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6 年2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64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乙份、告訴人受傷相片3 張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病歷卷第1 至167 頁)。
又上址工廠內設置之本件圓盤鋸確未依規定裝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配備一事,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7 月27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4221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含本件圓盤鋸照片)、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至5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要求雇主須依規定設計安排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㈢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
「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
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志烈自承於國賓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工廠人員之管理、工作分配、機械操作指導及維修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復證人即國賓公司業務經理彭宜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素真係負責國賓公司之財務、人事及公司導向等行政事項,被告吳素真並不會工廠需要手動之事項,工廠指揮作業都是透過廠長洪志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足認被告洪志烈對國賓公司工廠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就工廠內包含本件圓盤鋸等機械設備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自屬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吳素真亦自承伊自88年先生過世後,即擔任國賓公司負責人,而國賓公司約有20幾名員工,伊之辦公室即在1 、2 樓工廠間之夾層,倘有員工受傷時,任何人看見都會向伊陳報,伊會交代其它員工或主管馬上將傷者送醫,且事後伊會立即召集主管檢討意外發生原因及事後防免措施,又本案發生前,副廠長王柏瑋、員工連慧傑均曾因操作本件圓盤鋸而受傷,伊當日即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64 至265 頁);
證人連慧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國賓公司機械組員工,負責裁切壓克力版,伊102 年間曾因操作本件圓盤鋸劃到手指而流血送醫縫合,是被告洪志烈叫組長載伊去醫院,被告吳素真亦知情且有詢問伊有沒有好一點,但事後沒有加裝安全設備,被告洪志烈是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才加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可知被告吳素真固授權被告洪志烈為國賓公司之工廠管理調度,然因國賓公司屬中小型營利事業,其仍不免綜理公司事務,自身尚主持工安事件之檢討會議,並以負責人身分裁示後續之改進作為,即有指揮監督工安衛生業務之決策權力,尚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逐層管理及分層負責之型態,顯屬有別,則被告吳素真之辯護人稱工安衛生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洵無足採信,被告二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然。
㈣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而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而圓盤鋸應設置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65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二人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二人就本件圓盤鋸未設有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甚本件圓盤鋸前已造成證人連慧傑等員工受傷後,仍未安裝任何安全設置,致告訴人操作本件圓盤鋸時遭割傷,其等就本件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至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前未有操作本件圓盤鋸經驗,欲切割壓克力亦可使用較安全雷射切割機,而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操作本件圓盤鋸致受有傷害,應自負其責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原係製作同一張工作單之雕刻,經伊詢問被告洪志烈該單之壓克力裁切如何處理,被告洪志烈即指示伊將該單上所有工作完成,故伊始操作本件圓盤鋸裁切壓克力版,若非被告洪志烈指示,伊不會從事非伊業務範圍之工作,又於本件事發前,伊每週都會使用本件圓盤鋸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第74至7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圓盤鋸係於裁準壓克力時使用,廠內並無專責操作之人員,凡經教導使用者於需用時均可操作,伊每週都會用到,而事發當天係廠長洪志烈拿本件工作單叫伊全部處理起來,其中有個部分需要使用本件圓盤鋸,伊就去裁切,另公司雖購有雷射切割機,但該機械一台要價新臺幣500 萬元,使用會有機體耗損之成本,且雷射切割後壓克力邊緣須多加一道工序才可黏合,故一般四方形及需黏合之壓克力版均會使用圓盤鋸切割,有文字、圖形、花樣者才會使用雷射切割機,倘擅自使用雷射切割機裁切四方形版,會被廠長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14 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同屬國賓公司機械組員工,均負責壓克力之雷射切割,而伊自102 年任職起至104 年間,每1 、2 週就會看到告訴人操作本件圓盤鋸1 次,公司沒有硬性規定經廠長准允才可使用圓盤鋸,工作有需要就會去用,又工廠工作沒有分得很細,有單子有工作就會幫忙去做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第147 至159 頁);
證人王俊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因被告吳素真之子係朋友之故而至國賓公司上班,而伊任職2 年期間,看過告訴人使用雷射切割機及本件圓盤鋸裁切壓克力版,而雷射切割機本身耗損成本較高,故單純四方形的版,伊聽被告洪志烈說過不要浪費,用外面的機器裁切即可,又伊每週至少看過告訴人使用本件圓盤鋸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7 頁);
證人陳靖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擔任國賓公司業務助理,接獲訂單後即會開立工作單,再交予廠長分派員工製作,廠長不需要在工作單上簽名,而本件工作單係伊代理業務於10 4年1 月7 日開立,開立當天即交付廠長,嗣該工作單即未回到伊手上過,又該工作單雖係同年月13日到期,但因該單係台灣大哥大的訂單,距開店日期尚屬充裕,故伊還未向廠長催稽,又伊任職期間每週都看到告訴人操作本件圓盤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43 頁);
證人連慧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國賓公司任職11年,於機械組從事裁切壓克力版之工作,完成廠長指派之工作單內容,而廠長並不會在工作單上簽名,又倘需使用雷射切割機裁切時,一般都會在工作單註明,本件工作單上並未勾選「雷射」,故應使用圓盤鋸裁切,另廠長指派之工作倘需使用圓盤鋸,即代表該員工有使用圓盤鋸之能力,經廠長同意去使用操作,不需再去詢問廠長,又伊每月都會看見告訴人操作本件圓盤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至17 6頁)。
可知國賓公司內固設有雷射切割機及本件圓盤鋸等壓克力版裁切機械設備,惟因使用雷射切割之成本較高,故除較複雜文字、圖形,於工作單會特別註記以雷射方式切割外,一般欲裁成四方形之壓克力版,均以使用圓盤鋸為原則,又廠長交辦之工作內容倘需使用圓盤鋸,即代表經廠長同意授權使用,毋庸另為請示,另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定期使用本件圓盤鋸,並非無操作經驗等情。
復參以本件工作單及其後所附圖樣記載,該工作單下方製作流程「雷射」一欄,確未經勾選,又該產品確係四方形壓克力版組成之壓克力櫃,有工作單影本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是本件工作單所示之壓克力版加工,自應以圓盤鋸為裁切工具無訛。
再者,被告洪志烈於偵訊時表示:本件工作單本來應交給副廠長王柏偉處理,但當天副廠長請假,故單子就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佐以證人陳靖沂前述證稱本件工作單開立交予被告洪志烈後,即未回到伊手中等語,是案發當天本件工作單既在被告洪志烈處,而告訴人僅係國賓公司之受僱員工,本件工作單倘非被告洪志烈交付指派告訴人處理,則告訴人如何會取得該工作單而進行加工裁切?又告訴人何需從事未受指派事務而平白無故增加自身之工作量?顯與常理未合,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㈥至被告吳素真辯稱告訴人係因他公司挖角始急切學習操作本件圓盤鋸云云,惟參以前開各證人所述,均證稱每週或每月都會見告訴人操作本件圓盤鋸等語,足認告訴人就本件圓盤鋸之操作並非毫無經驗,甚為熟稔,難信有何急迫學習之必要,是此一辯解,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應審究者為其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同條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認:「病患許君104 年11月19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就診之診斷為左手第三、四指截肢再植後壞死、第二指血循不良與近位指骨癒合不良及屈肌腱不良,當時傷口雖已癒合,惟許君仍遺存左手抓握力氣不足、食指近位指間關節活動受限約63度等後遺症,是否達喪失刑法上喪失一肢機能及對工作及目常生活之影響,宜請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卓審」,有該院106 年3 月9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目前左手抓握功能之情形,勘驗結果為:㈠外觀部分:告訴人目前左手食指部分仍有三支指節,但最尾端之指節呈現彎曲狀態,中指部分僅有一支指節而無名指部分則有二支指節;
㈡法官請告訴人嘗試以左手拇指抓握法官學院出版之簡易小六法,告訴人尚可用大姆指及小姆指將簡易小六法自書背夾起;
㈢法官請告訴人嘗試以左手拿起裝有280C.C. 之礦泉水一瓶,而告訴人可用大姆指及食指、小拇指將礦泉水瓶握起10秒鐘以上之時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知告訴人左手目前尚可捉起書本、握住水瓶,顯見其受所上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事業經營者,明知本件圓盤鋸前已發生割傷員工之意外,惟仍未裝設安全設備,造成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截肢,其等事前輕忽照顧勞工之責任,事後竟反諉過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友,犯罪所生損害及情節不輕。
又被告二人均未能坦認己非,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其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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