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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育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柴育瑛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柴育瑛係因傷害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先自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內湖及北投兩院區住院,嗣於106 年1 月3 日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性病房住院,目前仍持續住院治療中,精神病症狀干擾仍明顯,言談較不切題,尚不適合到庭就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2 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69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279200 號函、106 年3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384800 號函暨病歷資料、106 年5 月9 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6045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頁、第76至140 頁、第143 頁),足認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原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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