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5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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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因前有訟爭而感情不睦。

甲○○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探視兩人之父黃良傑並拿取投票通知單,雙方因故又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並以皮包朝甲○○腳部丟擲,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碧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現場錄影檔案,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曾以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丟擲其皮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父親之照顧問題與兄嫂陳暄珮及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竟因此報警,伊心痛告訴人不顧手足之情,遂上前以手輕推告訴人胸口,並說「你不錯」以示心寒。

警察到場後,告訴人竟又說謊,伊一時氣憤方將皮包往地上扔,並非故意丟告訴人腳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隙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徒手推打告訴人胸部,並以皮包朝告訴人腳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9頁、第60至6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曾以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並由上朝下丟擲其皮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輕推告訴人胸口,並無傷害之行為或故意云云。

然證人即到場員警蔡碧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因父親扶養而有糾紛,告訴人未實際居住在泰山區中華街,當天是投票日要回去拿選票,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屋、不給告訴人拿選票,雙方僵持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而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言語激烈爭執,告訴人前胸竟因受被告推擠,致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推擠告訴人前胸之力道非輕,其辯稱主觀上無傷害之犯意或客觀上未為傷害行為云云,顯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將皮包擲向地面洩憤,並非故意砸告訴人右腳云云。

惟①被告於員警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時間1分58秒處向員警表示:「剛才呢,因為他(指陳暄珮)太過份了,我就抓了他(指陳暄珮)的衣領,另外一個男(指告訴人)的,我就推了他的胸口」;

②影片內出現「碰」之聲響,告訴人大喊「喔!打到我的腳了,你有看到喔,他(指被告)打到我的腳了」,被告答以:「我打的是地上」等語,雙方口角過程中針鋒相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片存卷可查,衡情皮包並非具彈性之物,縱使猛力朝地面丟擲,諒無因此反彈造成告訴人右側足部挫傷之可能,已見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反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刻意以皮包丟擲右腳成傷等情,則非無據,尚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為其等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為兄妹,因父親照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傷害他人身體,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雙方因歧見已深均不願和解及公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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