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5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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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根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根豪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劉根豪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許,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及高雄市警察局刑事一組張正中警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黃慶雲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金及玉山銀行帳戶,該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其涉嫌詐騙,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利後續分案調查云云,致黃慶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劉根豪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慶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根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9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11月24日合金莊存字第1030004534號函、105 年7 月1 日合金莊存字第1050002652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偵查卷宗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與他人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簡字第79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 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害人(已歿)家屬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一情,有本院105 年10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固已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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