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榮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遭黃志隆破壞,張格華(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亦遭黃志隆破壞,渠2 人均與黃志隆有所嫌隙。
張格華為向黃志隆索討賠償,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志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住處樓下等候,黃志隆見狀並得知張格華來意後,遂向其表示願返還所竊物品,惟物品另置於某處,張格華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志隆,並依黃志隆指示欲前往某處取回遭竊物品,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處,黃志隆趁張格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逃跑,張格華見狀亦下車追逐,待追及黃志隆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志隆,適郭家榮路過見及此情,即與張格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家榮徒手抓住黃志隆而任由張格華繼續毆打黃志隆,致黃志隆受有頭部鈍傷、雙手雙腳淤腫、左手多處外傷等傷害。
嗣於104 年6 月3 日1 時許,張格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家榮、黃志隆,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11 巷口,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郭家榮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黃志隆,當天遇到告訴人跟共同被告張格華在打架,張格華說告訴人好像搶劫還是竊盜,要我攔住他,我就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一隻手,我只是幫忙,我跟張格華不認識。
我攔住告訴人之後,張格華要我幫忙送告訴人去警局,張格華就開車載我跟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坐後座,後來被警察臨檢云云。
經查:㈠張格華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遭告訴人破壞,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其於104 年6 月2 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樓下,欲向告訴人索討賠償,告訴人見狀並得知張格華來意後,遂向其表示願返還所竊物品,惟物品另置於某處,張格華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欲前往某處取回遭竊物品,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處,告訴人趁張格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逃跑,張格華見狀亦下車追逐,待追及告訴人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適被告路過見狀,徒手抓住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張格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鈍傷、雙手雙腳淤腫、左手多處外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9 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與張格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攔住黃志隆後張格華有繼續打黃志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可見被告見及張格華於路上毆打告訴人後,不僅協助徒手抓住告訴人,更藉此防止告訴人逃跑,而任由張格華繼續毆打告訴人,其所為顯已逾越一般防止竊賊脫逃而見義勇為之舉措,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尤盛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郭家榮沒有說過他與張格華、黃志隆沒有任何關係,他有說選物販賣機的所有人不是他,他是所有人的朋友,幫所有人出面處理被偷的這件事情,郭家榮和張格華的選物販賣機不同台,但有放在同一個地點都被黃志隆偷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02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而張格華亦自承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曾遭告訴人破壞等節,堪認被告及張格華均因相同之原因即選物販賣機遭破壞乙事,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是被告上開所為,難認與此一嫌隙無涉,其與張格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又就告訴人遭毆情節,告訴人於104 年6 月4 日警詢時先稱:104 年6 月2 日21時15分我出門時,就遇到不明人士,把我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地下室,有兩位不明人士,其中一名綽號叫「文龍」,另一名綽號叫「許仔」的人,拿鐵棍跟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雙手雙腳,造成我雙手雙腳瘀青。
之後兩位不明人士,一位是原本開車載我離開家中的,而一位我不認識(該名男子都沒有動手打過我),又把我帶到其他地方(地點不詳),把我關在一個小房間裡,然後那位一開始開車把我載走的人,拿鐵管打我的雙手雙腳,之後又好像把我載到山上,又把我毒打一頓,之後把我載下山,丟到金城派出所就走了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卷第9 頁);
復於同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4 年6 月2 日21時許,從住家下樓出門時,遇到張格華,他押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那是許志榮的娃娃機店,他跟許志榮、還有一個綽號叫「文龍」的人,他們三人輪流用1.5 公尺長的鋼管拼命打我,打我的腿,他們打完我之後,張格華又載我到土城的一家娃娃機店,這一次許志榮沒有去,張格華在娃娃機店又開始打我,打完後又押我到土城的山上,張格華連同兩個不認識的人,有一個是新莊娃娃機店的老闆,另一個我不認識,總共有三個人輪流打我,說我如果不賠錢,要讓我死在山上,又把我押下山到原來的娃娃機店,張格華打電話叫人來,又押我去山上一次,上山後還有再打我,第二次上山的人除了張格華外,其他我不認識,張格華總共押我到山上兩次,打我兩次云云(見同上卷第62頁);
嗣後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張格華到我家開車把我押到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後,到許志榮娃娃機店地下室打我,打完之後,張格華開車,到土城山上打我,之後把我載下山,之後到張格華他在土城開的娃娃機店,把我軟禁在倉庫裡,之後又把我載到山上打一頓云云(見同上卷第127 頁、105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頁),可見告訴人指訴遭毆之地點,前後分別有3 至5 個地點,且順序亦有不同,其指訴明顯有瑕疵。
又就其指訴遭押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毆打乙情,業經證人即於該址前經營攤販之鄧歆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營鹹酥雞攤,104 年6 月2 日21時許,我沒有看到張格華或許志榮帶告訴人到娃娃機店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67 號卷第124 頁),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容非無疑。
參以告訴人自承其腦部有4 次罹患腦瘤之紀錄乙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復無證據可佐,自難遽信為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張格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見及張格華於路邊毆打告訴人,竟協助徒手抓住告訴人,藉此防止告訴人逃跑,而任由張格華繼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