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霖
卓威臣
黃宇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55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霖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卓威臣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黃宇德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卓威臣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游宗霖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林○翔(民國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蘇子超、顏豪志、符博駿、王子杰與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李文其(蘇子超、顏豪志、符博駿、王子杰、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李文其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 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之鴻金寶廣場發生互毆事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黃建霖、陳威宇及彭建康等人穿著警察制服前往上址處理,將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等人帶回派出所偵訊,因其等身上有傷勢故先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下稱樂生醫院)急診室就醫,雙方人馬因前開互毆糾紛亦群聚至樂生醫院急診室內,於103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27分許,因符博駿向潘冠宇、黃仁揮及丁君豪大聲質問:「人是不是你打的?」等語,隨後王子杰則大叫:「人在這。」
等語,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李季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聽聞後即衝往現場,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黃建霖、陳威宇、彭建康見狀立即起身嚇阻,並依法執行公務,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李季勳明知員警黃建霖、陳威宇、彭建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仍與潘冠宇、黃仁揮、丁君豪、員警黃建霖、陳威宇、彭建康等人發生推擠衝突,游宗霖並手持西瓜刀砍傷丁君豪、卓威臣則徒手毆打丁君豪(游宗霖、卓威臣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丁君豪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持槍威嚇始一哄而散,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黃建霖、陳威宇、彭建康執行職務。
嗣經警於103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樂生醫院扣得西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被告卓威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宇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偵卷四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建霖、員警陳威宇、員警彭建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54至55頁)、證人即在場人王子杰、符博駿、潘冠宇、黃仁揮、伍俊霖、丁君豪、許文聰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36 至338 頁、第379 頁、偵四卷第23至24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4頁、第82至83頁、第90至9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威宇103 年12月29日出具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黃建霖103 年11月20出具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彭建康103 年11月20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威宇、黃建霖、彭建康103 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職務報告書1 紙、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5 頁、第279 頁至306 頁、偵卷三第21頁至24頁、第162 頁至164頁、第181 頁至185 頁、第194 頁至198 頁、第203 頁至210 頁、第292 頁至293 頁)。
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起訴書記載「卓威臣並徒手或持棍棒... 毆打丁君豪」部分,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捷圖觀之,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卓威臣於案發當時曾持棍棒衝撞員警或持之毆打丁君豪,被告卓威臣亦自陳係徒手毆打卓威臣,是此部分應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卓威臣係徒手毆打丁君豪,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然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易言之,聚眾之目的在於妨害公務,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該罪,而應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仍應確認聚眾目的為何,而參酌案發之情形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與李季勳係因友人蘇子超等與人發生互毆,心生不滿而前往尋釁,案發時游宗霖、卓威臣亦係對丁君豪為毆打行為,顯見渠等聚眾之目的並非在於妨害公務,而係因私人糾紛而聚眾,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而應成立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與李季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宗霖、卓威臣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等人因私人糾紛,為達毆打向丁君豪等人尋釁之目的,竟無視於警員嚇阻與阻擋,而衝入樂生醫院急診室,被告游宗霖、卓威臣、黃宇德均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於員警制止時,游宗霖更手持西瓜刀揮砍丁君豪、卓威臣則徒手毆打丁君豪,實屬藐視公權力,亦對國家威信造成侵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游宗霖所有,業據被告游宗霖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游宗霖及共同被告卓威臣、黃宇德宣告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鐵棍1 把,係本案案發前於他處所扣得,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