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0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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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信與蔡佩勳原為男女朋友,陳育信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因細故與蔡佩勳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與○○街口交岔路口,徒手揮拳毆打蔡佩勳頭臉部位,致蔡佩勳倒臥地面,因而受有左側下肢大拇指指甲撕裂傷、右側手肘及膝擦挫傷(約22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育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106 年5 月2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惟就告訴人蔡佩勳所受上開傷勢則矢口否認係其所為,辯稱:我是賞告訴人兩巴掌,後來她跑,我沒有拉她,她自己跌倒,所以她跌倒受傷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渠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並朝告訴人頭臉部位揮擊,嗣告訴人因倒臥地面,受有左側下肢大拇指指甲撕裂傷、右側手肘及膝擦挫傷(約2 2 0.1 公分)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

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往我的頭揮了兩拳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2 、3 下,差不多都是打臉,最後一下揮拳我才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於被告偵查中先供稱:我打告訴人兩巴掌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自承:我承認揮拳是我的錯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嗣後始翻異前詞辯以僅係賞巴掌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相較於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相符合,自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是被告係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就上開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願意跟被告上樓,我抓住柱子,他硬要拖我,他看我不放手,就一拳打過來,他的力氣很大,所以我就倒在柏油路上,是揮拳我才跌倒的,他拉扯我的時候我是抓著柱子,他打我2 、3 下,差不多都是打臉,最後一下揮拳我才跌倒,我跌倒之後樓上的人喊他,問他在幹什麼,樓上的男生還有衝下來,被告還有跟對方嗆聲說不關他的事,樓上的男生就衝下來擋開被告,不要讓他靠近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嗣又供稱:我還扶告訴人回去,送她去看醫生,但她不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亦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有無受傷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後,確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致其倒臥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顧2 人為男女朋友之情誼,竟於路邊揮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致其倒臥地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雖表示認罪,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矢口否認係其所為,並飾詞狡辯,另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卻拒絕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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