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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 樓,侵入翁理儀之住處,竊取翁理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洋酒1 瓶、高粱酒3 瓶、皮包2 個、護照1 本(共計損失1 萬6,500 元)得逞,後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林暐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暐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理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有,但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該普通重型機車可能係伊朋友騎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卷第2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10號卷,下稱本院1510卷,第97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理儀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4 年8月24日22時20分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樓住處時,發現住處大門遭破壞,家中遭翻動過,現金1 萬2,000 元、洋酒1 瓶、高粱酒3 瓶、皮包2 個、護照1 本遭竊,當時無人在家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3至24頁),另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當日15時24分許,有2名身穿白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提提袋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出現乙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幀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犯本件竊盜罪之2 人係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進入證人翁理儀前開住處行竊,然證人翁理儀對於究竟係何人進入其住處內行竊,並無所知悉,再參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僅能得知於案發當日15時24分許,有2 名身穿白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提提袋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出現,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拍攝到嫌疑者,然因監視錄影器鏡頭之解析度不佳,無法清晰辨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後座之人之樣貌(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下方照片),則被告林暐凱是否為該2 名行竊者其中之人,不無疑問。
㈡復觀諸本件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VIDEO0052 」之檔案因影片畫面呈現破損,無法辨識;
檔案名稱「VIDEO0053 」之影片內容,僅能得知有一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著白色上衣、手提大提袋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1510卷第56頁),則由上開2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均無法確認畫面中之人究竟為何人。
再前開檔案名稱「VIDEO0052 」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以AmpedFIVE 影像鑑識處理設備解析後,輸出之修復照片共771 幀,經本院隨機抽樣9 幀勘驗後,該修復之影像畫質仍模糊,無法辨識,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510卷第75至76頁背面、第94頁),是前開影片經法務部調查局嘗試修復後仍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判斷被告是否涉犯本案。
另本件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已無其餘監視器檔案,有警員陳俊宇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48頁),是本件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已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暐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翁理儀之住處內行竊。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林暐凱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可憑(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借給誰,伊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37至38頁,本院1510卷第97頁),則被告雖無法證明於案發當時其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係借用與何人,亦無法提出其餘不在場證明,然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侵入住宅犯行之人,自難逕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騎乘機車之人之臉型及身型與被告林暐凱相似,被告雖辯稱將該機車借予他人,然對借車之人年籍資料、連絡方式均無法提供,純屬幽靈抗辯。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案發當日有無使用機車,偵訊時改稱:案發時,人在中和景平路,審理時又改稱:是在永和仁愛路賭場借給他人,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104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共有10餘次竊盜犯行,而這幾次竊盜犯行,被告均係騎乘自己機車犯案,在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案件中偵查時亦辯稱:機車借給他人,然到法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2012號竊盜案件中,均係供稱:將本案作案機車借與他人,然經法院調查結果,均認騎乘之人均係被告本人,並予以判刑確定,本件又採取相同之辯詞,且本案犯案時間係在104 年8 月間云云。
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現場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借與何人以及在何處借與他人,雖前後供述不一,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無法清楚供出其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借與何人,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至被告雖於104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共犯下數件竊盜案件,辯稱亦與本件相同,然公訴意旨卻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否能以其曾涉犯其他類似案件,遽然推論本件亦為被告所犯?不無疑問。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暐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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