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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2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及殘渣袋1 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亦即,原緩起訴處分既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鐘嘉鴻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5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3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6 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案件中陳報之「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及寄送被告於本案中陳報之住居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7 月4 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參。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補充送達於被告上開「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然被告於本案中僅陳報住居所即戶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一址,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於本案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或曾由本人親自具領,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 年7 月4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上述,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生效時已超過緩起訴期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是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第159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應認其聲請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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