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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賴澤安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20 時30 分許,前往其友人林素月位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 樓住處,與林素月原已相約之另6 、7 名友人及告訴人卓芳儀於上址共聚用餐,席間因被告賴澤安飲酒後,不滿卓芳儀與其對話及溝通之態度,且告訴人卓芳儀因被告賴澤安出言挑釁而表示要先行離開,致令被告賴澤安更為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卓芳儀準備著鞋離去之際,隨手拾起桌上杯子1 具丟擲告訴人卓芳儀,惟未擲中,復即上前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卓芳儀,致告訴人卓芳儀當場受有上臂挫傷及擦傷、臉部抓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澤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卓芳儀告訴被告賴澤安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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