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38,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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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鉦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6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鉦鍠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輪」之網友唆使,竟同意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於105年3月18日2時許,騎乘其母黃鈺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夥同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告訴人陳國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持「阿輪」預先交付之紅、黃、藍色油漆各1桶朝該址之鐵捲門潑灑,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簽立之撤告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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