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48,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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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君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01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立君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和平世紀麗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美慧則係該社區住戶。

2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2時許,在上開社區垃圾資源回收室倒垃圾時,因陳美慧配偶蔡宇倫有無毆打管理委員成傷、鄒立君有無私下誹謗陳美慧夫婦等事宜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致鄒立君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陳美慧則受有顏面擦挫傷、雙手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彼此間互相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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