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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 月16日14時許,至告訴人詹博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長江路住處),趁告訴人於房間內玩電腦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房屋之鐵門後,侵入上址住處之另一個房間內,竊取日幣2 萬元、美金1,000 元、歐元2,000 元、新加坡幣1,000 元、新臺幣7,000 元、鑰匙及相機快拆系統1 個,並將前開財物置於竊得之盥洗包內。
嗣因告訴人察覺房間外有異音而走出房門查看,赫然發現被告躲在屋內之另一個房間,被告見狀隨即攜帶上開竊得之物品奪門而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5 張、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長江路住處附近巷弄,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係到附近五金行購物,並無進入告訴人長江路住處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告訴人長江路住處,於105 年4 月16日14時許,遭人竊取日幣2 萬元、美金1,000 元、歐元2,000 元、新加坡幣1,000 元、新臺幣7,000 元、鑰匙、相機快拆系統1 個及盥洗包1 個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5、33至3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6日警詢時指訴:105 年4 月16日14至15時許,伊長江路住處遭不明人士入內行竊,因狗對著房間叫,伊覺得有點異常,就打開該房門察看,發現歹徒躲在衣架後方,伊大叫,歹徒則跑出房門,伊二人在客廳對峙約10秒鐘,之後歹徒打開伊家大門、跑上頂樓,伊追上去時,看到歹徒攀爬梯子往屋頂上逃走,該名歹徒身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著藍色牛仔褲、橘色短袖T 及白色勃肯鞋(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其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伊長江路住處遭不明人士入內行竊,警方調閱之附近監視器畫面中著紅白色風衣外套、牛仔長褲、球鞋、左手抱一粉紫色包包之男子,應該係伊當日所見之竊嫌,當時竊嫌的臉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但畫面中竊嫌手中抱的粉紫色包包,是伊家中用來放外幣的包包,又警方提示之吳維城照片,伊不確定竊嫌面孔,但記得竊嫌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著藍色牛仔長褲、橘色短袖上衣、穿白色勃肯鞋(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今日到庭的吳維城就是105年4月16日中午到伊家中行竊之人,當時伊在家裡玩電腦,狗一直對著房門叫,伊打開該房門發現吳維城躲在裡面,伊就大叫,吳維城衝出房門後,在客廳跟伊對峙超過1分鐘,伊二人互相觀察對方有何動作,伊準備行動時,吳維城從大門衝出去並往頂樓跑,伊追上頂樓,吳維城已跳到隔壁的頂樓逃跑,且現場遺留一隻拖鞋,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吳維城手拿的包包係伊的粉紅色盥洗包(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長江路住處客廳,狗對著房門不停吠喊,伊打開門後發現吳維城在房內,伊大叫「啊」後,吳維城跑到客廳,伊二人對峙大約1分鐘,吳維城就從客廳大門奪門而出往頂樓跑,並爬上頂樓水塔,因水塔頂部跟該區各公寓間彼此相連的鐵皮一樣高,接著伊就沒有看到吳維城,伊發現吳維城時他手上拿著1根長條型物品,沒看到有拿伊失竊之手錶、相機快拆架、錢及鑰匙等物品,也沒看到吳維城身上有伊裝外幣的盥洗包,該失竊盥洗包的長寬與伊今日揹的包包差不多(經本院當庭測量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19公分),且當時很緊急,伊沒注意吳維城有無用外套遮掩東西,當天吳維城的穿著與本院卷第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相同(照片中吳維城穿著紅黑外套、深色長褲及淺色球鞋),警詢時警察給伊看的吳維城口卡照片有點模糊,所以伊無法確認吳維城是案發當日於房內所見之竊嫌,後來看到吳維城本人及他有被拍到拿粉紅色包包的監視器內容就想起來吳維城係伊當日所見之人,又伊所稱照片模糊係指案發當時在客廳伊很緊張,所以在警局無法單純憑臉認定竊嫌,看到吳維城本人五官及身材,才確認當天看到的是在庭的吳維城(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顯見告訴人就得否辨識被告為案發當日所見之竊盜者及其所見竊盜者當日所著衣物等關鍵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衡以告訴人105年4月16日即案發當日報警處理後,警員即於同年5月27日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口卡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均表示「竊嫌的臉我沒有記的很清楚」、「我不確定他的面孔」(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且前開照片中被告面孔清晰,並無模糊難辨之情(見偵字卷第19頁),則告訴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已未能辨識被告是否為其當日所見之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分別將近4月及1年,衡情應無時隔歷久、記憶較佳之理,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盥洗包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19公分,此非容易遮掩之物,惟告訴人卻未見竊盜者身上拿有該盥洗包,更見當時情況緊急,致其未及詳細端詳之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係因被告有被拍到拿粉紅色包包之監視器內容等,才想起被告係其當日所見之人等節,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久遠而不清,復因接收其他資訊而產生誤認之可能,自不得以告訴人上開不一致之證詞,率斷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
㈢起訴書所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各該監視器架設之位置及拍攝角度分別為⒈長江路1 段106 巷13弄口往13弄尾、⒉長江路1 段126 巷口往巷內、⒊長江路1 段126 巷6 號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步沿長江路1 段106 巷13弄往長江路126 巷方向行走,左轉進入126 巷後往長江路1 段行走,未至長江路1 段即消失於畫面中,且被告當時身著長袖外套、深色長褲及淺色球鞋,外套近下擺處略微突起並左右晃動,並以右手扶住外套左側下緣,外套內有紅色系物品,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3 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9633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相關位置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58、66至68頁。
),而未見被告進入告訴人長江路住處該棟建物,且被告當日所著衣物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竊盜者身著橘色短袖上衣及白色勃肯鞋,復於逃跑時掉落白色勃肯鞋1 隻之情節不符,又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外套內之紅色系物品,經放大後檢視該物品與被告身形寬度之比例(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大小業與告訴人指稱遭竊盥洗包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19公分顯不相當,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前往告訴人長江路住處附近巷弄,然未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長江路住處行竊之行為。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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