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勳因不滿甲○○以電話騷擾其配偶,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29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上網,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 」至不特定人均得共開共見之聊天群組「交流平臺」中,留言散布甲○○之姓名、電話、「LI LNE」帳號等個人資料,同時指摘刊載「這個女的神經有問題、她一直騷擾我老婆已經有一個禮拜之久‧‧‧如果有人最近不順或心情不好的、都可以直接找她發泄(應為洩)情緒!如果想找她,打嘴炮、她應該也很樂意‧‧‧‧」等含有辱罵性及足以毀損甲○○名譽事項之文字。
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網路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處刑書漏載)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05 年1月29日,該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3月15 日生效,是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罪。
經查: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其中:①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新法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新法刪除同項第6款之書面。
②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③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新法第45條改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陳被告違反第20條第1項之罪,依第41條第1項之罪者,依舊法須告訴乃論。
依新法則違反20條第1項之罪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已將告訴乃論之規定刪除。
復按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並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因而原屬告訴乃論之類型化犯罪,經修正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既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仍應認係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亦無不許告訴人得依舊法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之理。
從而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若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90年度台非第342號判決參照)。
3.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得撤回告訴,顯舊法對被告就有利,是本件均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