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60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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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璟彥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搭乘陳明雷所駕駛之指南客運801號公車時,無故拉扯公車座位後方之監視器電線(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明雷遂以車內廣播制止黃璟彥,詎黃璟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雷,致陳明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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