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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6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瑞鴻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臻美大廈住戶,陳博文則為臻美大廈總幹事。
洪瑞鴻前因未繳交管理費,經陳博文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瑞鴻,洪瑞鴻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5時41分,在臻美住戶成立之LINE群組內(群組成員30人),傳送「總幹事你王八蛋寄存證信函給我」等文字在群組內,辱罵陳博文,足以貶損陳博文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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