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649,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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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光廣
林亞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光廣、林亞潓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金山、偵查佐李羽倫與同分局警員數名,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查緝賭博案件時,因在場之被告宋光廣、林亞潓2 人均拒絕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警表明須將渠等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宋光廣、林亞潓均明知曾金山等人業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正依法執行公務,竟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盤查而與曾金山等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曾金山之手臂甚遭林亞潓之指甲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光廣、林亞潓2 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金山等人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宋光廣、林亞潓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

㈡證人曾金山、李羽倫之證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1張、證人曾金山之傷勢照片3 張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曾金山等人發生拉扯,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宋光廣辯稱:系爭房屋2 樓是我舅媽私人休息的地方,警察上來沒穿制服也沒有拿出證件,什麼都沒有就說我是現行犯,我在泡茶搞不懂為什麼我是現行犯,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要拿走我自己平常寫的資料,他們一直在搶,我們就拉拉扯扯等語;

被告林亞潓辯稱:我當時想去廁所上大號,警察說不行,警察都沒有說他們是警察,我很急所以才會在那邊拉扯等語;

被告2 人之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2 樓並非公共場所,是私人住宅,警察不能在私人場所對人民做查驗身分的動作,且被告2 人並無任何犯罪行為,非屬現行犯,警察也不能在無搜索票或拘票之情形下對被告2 人查驗身分,故警察並非依法執行公務,被告2 人不願配合而與警察發生拉扯,不成立妨害公務罪等語。

經查:㈠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曾金山、偵查佐李羽倫與同分局另2名員警共4 人,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帶搜索票至系爭房屋2 樓查緝賭博案件時,在場之被告宋光廣、林亞潓2 人均拒絕接受盤查,並分別與員警發生拉扯,被告林亞潓於拉扯時指甲劃傷曾金山之手臂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金山、李羽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金山之職務報告1 紙及傷勢照片3 張、扣案手寫單據7 紙、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21 頁、第38-50 頁、第52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警方現場蒐證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見本院106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26張),堪認屬實。

又被告2 人雖均辯稱員警於上開時、地盤查時未表明警察身分云云,惟證人曾金山、李羽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於盤查時有先向被告2 人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等語,且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2 人拒絕盤查、與員警拉扯時均未出言質疑員警不具警察身分,僅被告宋光廣一再主張員警沒有搜索票不能進來、不能拿東西而已,顯見被告2 人於拒絕盤查、拉扯時均已明確知悉證人曾金山等人係員警,證人曾金山、李羽倫所述有先向被告2 人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等語,應屬實在。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對上開人民查證身分之前提,以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限。

關於本件員警進入系爭房屋2 樓查緝賭博案件及與被告宋光廣發生拉扯之經過,證人曾金山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情資,有線民舉報,顯示在系爭房屋1 樓賣廣東粥,在2 樓有從事六合彩賭博情事,涉嫌賭博的人是1 位宋先生是開計程車為業的,1 樓賣廣東粥的人與2 樓賭博的人有親戚關係,所以把2 樓借給他用,那也不算2 樓,應該是1 樓的挑高部分(以下仍稱2 樓),當天早上我們是巡邏,就想要去勘察一下,我1 個人先進去在樓下叫了1 碗廣東粥,這是我第1 次到該處消費,我跟老闆娘說借個廁所,老闆娘說走上去就是了,我就上2 樓,1 樓和2 樓間沒有用任何隔間隔開,2 樓不是廣東粥的營業場所,但從樓梯上來後到廁所會經過1 張桌子,我在桌子上有看到很多簽注單,那些紙都是寫幾號乘以幾號,一看就知道是六合彩的下注簽單,當時2 樓沒有人,我就下樓繼續吃粥,後來宋光廣進來到樓上去,再後來林亞潓也進來,她跟賣粥的老闆娘打招呼,老闆娘問林亞潓「你是要來領紅包嗎」,林亞潓笑笑的就直接上樓,我聽到老闆娘的話認為林亞潓要來領贏得的賭金,我就打電話請另外3 名同事過來支援,我們4 人一起上2 樓,上樓前沒有知會老闆娘,到2 樓時宋光廣、林亞潓坐著好像在講事情,我們一上去就想要立刻扣簽單或證據,所以沒有讓他們2 人講話就先表明身分,說是警察要查緝他們賭博,宋光廣就很急著要把桌上的簽單收進他的口袋或包包裡面去,不讓我們查看,後來桌上剩下3到4 張簽單,我們就趕快查扣,我們要帶他們回警局偵辦,宋光廣說沒有搜索票,不肯跟我們回去,他也不願意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他還有跟我們極力拉扯,後來我們請派出所穿制服的警員過來支援,宋光廣、林亞潓才跟我們回到分局,系爭房屋1 樓沒有廁所,不曉得現場有沒有貼告示說廁所在2 樓,我在店內消費時也沒有其他客人去2 樓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89-92 頁、本院易字卷第105-115 頁)。

由證人曾金山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房屋1 樓為廣東粥店營業場所,屬公共場所,該房屋2 樓則非營業場所,其係經粥店老闆娘同意始到2 樓借用廁所,則系爭房屋2 樓顯非公共場所,縱使粥店老闆娘同意讓證人曾金山到2 樓使用廁所(性質如同出借家用廁所),2 樓亦不會因此成為公共場所;

又證人曾金山第1 次進入系爭房屋2 樓時有事先徵得粥店老闆娘之同意(以借廁所之名義),該次即屬合法進入2 樓,惟證人曾金山該次下樓後,粥店老闆娘同意其進入2 樓之效力已終結,證人曾金山第2 次與其他員警一同上樓時,並未事先徵得粥店老闆娘或其他有權使用2 樓之人之同意,渠等此次進入非屬公共場所之2 樓,自非合法進入,是以,本件證人曾金山等員警4 人進入系爭房屋2 樓後,該處既非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條文之規定,員警自無權對在場之被告2 人查證身分。

㈢再查,依證人曾金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第1 次進入系爭房屋2 樓時即已看到桌上有疑似六合彩下注簽單,當時2 樓無人在場,無從認定該等簽單係何人所有,而第2 次員警4人進入2 樓開始查緝動作前,被告2 人只有坐著在講事情,並無簽注或交付賭資、賭金等賭博行為,則被告2 人顯非涉犯賭博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無明顯事實足信被告2 人正在犯罪而情形急迫,員警自無權當場逮捕被告2 人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進行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是本件員警向被告2 人查證身分或要求查看、扣押簽單(即搜索行為),均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宋光廣、林亞潓拒絕配合,及被告宋光廣將簽單收走不願交出,甚至與員警拉扯等行為,即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宋光廣當時曾一再向員警表示「你先搜索票拿出來給我對,我就給你侵入... 這是2 樓住家」、「你沒有搜索票,你進來幹什麼,找我幹嘛」、「你沒有搜索票,為什麼動我」、「你搜索票拿出來我就拿給你,沒有搜索票免談,這是我工作場所我的私密」、「你搜索票拿出來,我就跟你走,你沒有搜索票進來做什麼」,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宋光廣當時係因認為員警執行職務之程序不合法,始拒絕配合甚至動手與員警拉扯,其主觀上確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又關於被告林亞潓與員警拉扯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過程錄影檔(檔案名稱「蒐證錄影2 」,錄影畫面無顯示日期及時間,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經過時間),結果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73-75 頁):⑴時間0 分1 秒時,被告林亞潓與未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面對面,被告林亞潓雙手握拳推捶員警腹部。

被告林亞潓(一邊推捶員警腹部,一邊大叫):人家要大便啦!員警:不要囉嗦啦,妳把證件拿出來。

被告林亞潓:氣死人咧,我要拉出來了。

⑵時間0 分6 秒時,被告林亞潓雙手拉扯員警。

員警:妳打我,妳打我怎樣?妳不要在那邊543。

被告林亞潓:你不要給我碰到喔,我跟你講喔。

員警:妨害公務先走先走。

員警:你也不用上了,我有錄到了,妨害公務,來,回來。

員警:來來來快。

⑶時間0 分16秒時,被告林亞潓雙手推員警並有拉扯,被告林亞潓欲進入廁所內。

時間0 分21秒時,被告林亞潓進入廁所。

被告林亞潓:我要上大號不行喔。

員警:等一下。

員警:你簽單要沖掉是怎樣?⑷時間0 分24秒時,員警進入廁所,員警左手搭在被告林亞潓之右肩上,被告林亞潓用雙手推員警左肩或左上臂處,把員警左手推開。

員警:你就不要假了,東西先拿出來。

被告林亞潓:我沒有假,我上給你看(一邊說一邊放下馬桶坐墊,準備要坐下來)。

員警:不要不要,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林亞潓:我上給你看。

⑸時間0 分32秒時,員警右手拉被告林亞潓,被告林亞潓雙手推開員警右手,欲坐在馬桶上。

員警:你這樣就沒意思了。

被告林亞潓:我大便快要跑出來了。

⑹時間0 分35秒時,被告林亞潓在馬桶旁,膝蓋微彎,雙手正拉下其外褲,欲坐在馬桶上。

員警:有夠囉嗦,你這女人怎這樣。

被告林亞潓:沒禮貌。

(錄影畫面結束)㈤而證人曾金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亞潓說要上廁所,我們說等一下先回辦公室再讓她上廁所,我們不讓她上廁所是因為怕她滅證,怕她身上有簽單從廁所沖掉,這時候林亞潓有跟我發生拉扯,抓傷我的手臂,她進去上廁所有把包包全部拿進去,出來的時候包包還在她身上,我們有請她門不要鎖,她的門沒有密合關起來、沒有鎖門,應該是很快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4 頁、第124 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曾金山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亞潓係因要求上廁所(要大便)遭阻擋,始與證人曾金山發生拉扯,拉扯後確實有坐在馬桶上並表示願意在員警面前大便以證明不是假裝的,上廁所時亦遵照員警之要求沒有關門,方便員警隨時注意其有無趁機湮滅證據,足認被告林亞潓於上開時、地確因急於上廁所始與證人曾金山發生拉扯,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此部分如前所述),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與員警拉扯之行為,主觀上均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是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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