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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浩雲與陳英文係在同一工地施工之同事,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哥海鮮快炒店」內,兩人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廖浩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之玻璃酒瓶毆擊陳英文之頭部,致陳英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顳部3.5 公分、額部3 公分、頂部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廖浩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們一行人下班去三哥海鮮快炒店喝酒吃飯,吃到一半時,陳英文可能酒喝多了,情緒不穩定,站不穩就自己跌倒受傷,伊們便送他去雙和醫院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文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廖浩雲在跟伊們老闆講話時,伊有插嘴,之後伊要離開,廖浩雲就推倒伊然後拿啤酒玻璃瓶猛打伊的頭,伊的頭部和額頭都有撕裂傷縫合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088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廖浩雲都有喝酒,伊有喝醉,但仍有意識,伊和廖浩雲講話不對盤,伊想先離開,廖浩雲不讓伊走,就拉伊胸前的衣領,並把伊推倒,伊跌倒在地後,廖浩雲就拿旁邊的酒瓶砸伊的頭,酒瓶被打破,伊整個頭都是血,伊就暈過去,事後廖浩雲有在臉書上跟人討論打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是廖浩雲生日,下班後伊們總共5 、6 個人,包含伊、廖浩雲、吳錦泉、孫逸仙、高梓強、綽號「小鄭」、「阿萍」之人,在工地旁的熱炒店慶祝,伊們都有喝酒,之後伊有點醉意想要離開,廖浩雲就攔住伊,從伊們吃飯的桌子下方和旁邊拿出空酒瓶猛敲伊的頭,伊被廖浩雲敲到暈倒在地,但廖浩雲還是一直敲伊的頭;
伊跌倒在地時,頭部並未撞擊到地面,當時伊還有感覺,只是沒有力氣反抗,伊聽到別人說要叫救護車,廖浩雲說他要自己送伊去醫院;
伊再次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醫生告訴伊這是被別人打的,問伊要不要叫警察來做筆錄,因為伊身上有很多血及傷痕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6頁)。
雖證人陳英文就其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略有不同,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本院審酌證人陳英文始終證稱案發當日係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傷乙情,是其對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其因事隔近1 年,對其受傷經過之細節記憶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對照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及程度(參偵卷第29頁),與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尚屬相符。
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且雙和醫院亦以105 年7 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50005716號函覆以:105 年4 月14日告訴人因頭部鈍傷至該院就醫,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碰到地上碎玻璃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顳部3.5 公分,額部3 公分,頂部1 公分之傷害(見偵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雖有可能造成其左側顳部與額部之傷害,惟除非告訴人係以倒栽蔥之姿勢頭頂直接撞擊地面,否則單純跌倒,應不可能使其頭頂部位受傷,上開回函未斟酌此節,其所為意見容有瑕疵,不足憑採;
兼以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額頭有傷,身上有玻璃碎片乙情,復有告訴人雙和醫院105 年4 月14日急診病歷可參(見偵卷第46頁),故告訴人指稱遭人持玻璃酒瓶毆擊其頭部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語,應屬信實。
至告訴人雙和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固記載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22時35分許當日急診就醫後某時,曾表示自己遭人毆打,但不知是被何人攻擊云云(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然告訴人於該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乙情,有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客觀上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腦震盪而短暫喪失記憶,經過一段時間後記憶逐漸恢復,較能清楚回憶事發情形之可能性,故亦難以前開急診護理紀錄之內容,遽認告訴人所證不實。
㈡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許遭被告毆傷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即被送至雙和醫院診就醫;
而被告於同日23時1 分許至翌日0 時50分許,旋在臉書上貼文稱:「忍無可忍無須再忍…佛也會發火的!不要白目操!」,並與其友人對話如下:「廖浩雲:遇到白目的」、「廖少辰:有需要幫忙處理嗎?」、「廖浩雲:來不及了啦」、「黃英信:路人甲嗎?還是認識的,在外拼事業,穩住阿老弟」、「廖浩雲:自己的學徒啦」、「黃英信:那好好教不行就放棄他了,別浪費時間,有些人會出賣你,小心為妙」、「吳育綺:自己的學徒就太白目了,不知死活,等他酒醒了再讓他嚐嚐浩哥的鞋子大小」、「廖浩雲:我們裡面的學徒啦」、「彭碩蔚:哪個?」、「廖浩雲:阿文啦!」、「廖浩雲:白目」、「彭碩蔚:又是他…上次差一點被茶壺…」、「廖浩雲:不用了…我處理了」、「李振揚:原來是殺手文」等情,有告訴人雙和醫院急診驗傷紀錄、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26至28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伊因為發生本案心情不好,所以才在臉書上PO文,偵卷第28頁黃英信留言:「路人甲嗎?還是認識的,在外拼事業,穩住阿老弟」這段是在講伊們當天跟陳英文發生不愉快的事情,這篇臉書留言對話在討論的學徒是指陳英文;
當日伊除了跟陳英文由於酒醉的事情不愉快之外,與其他人並無糾紛或不快,陳英文在伊們裡面算是學徒,綽號「酒空文」,也會稱呼他「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6 至167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確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繼於告訴人受傷送醫急救後不到1 小時,即在臉書上貼文表達其憤怒情緒,表示已忍無可忍無須再忍,並對其友人之詢問答稱其發火之對象為「自己的學徒阿文」,且對友人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處理,答稱:「來不及了啦」、「不用了…我處理了」,則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何以會有上開臉書對話內容?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臉書對話與本案無關,係因其當天與調工在工作上有一些不愉快,始在臉書上發洩心情,其中提及之「阿文」、「白目文」並非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係於本院提示卷證時,自行供稱其由於發生本案心情不佳,方在臉書張貼上開文章;
嗣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一開始亦答稱:「(法官問:當天除了跟陳英文酒醉的事情不愉快,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或是不愉快?)沒有,只有跟陳英文,因為陳英文在我們裡面算是學徒。」
,嗣經本院訊問該臉書貼文所稱「阿文」係指何人時,被告先稱其當日尚有與另1 名學徒綽號同為「阿文」之男子因工作有所不快,後稱「阿文」是指調工,再稱不知該調工名字中有無「文」字、綽號是否為「阿文」,繼改稱臉書上所指白目之人係「阿文」帶的調工,復稱該與其發生不快之調工即為阿文,供詞反覆,已難逕採為真,且嗣經本院訊問其為何供述前後不一、上開臉書對話在討論之學徒是否為告訴人後,被告最終坦承確係指告訴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6 至167 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㈣另證人孫逸仙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天伊、高梓強、阿萍、小鄭、阿泉、廖浩雲、陳英文下班後後有一起去「三哥海鮮快炒店」喝酒吃飯,在場聚餐的人都是同事;
伊跟陳英文只認識2 天,目前已無聯絡,與廖浩雲認識不到1 個月,現在仍是同事,因為調工,不一定經常見面,交情普通;
那天廖浩雲並未毆打陳英文,2 人亦未發生衝突;
陳英文喝酒喝到要結束時,他起身撞到桌子後就跌倒,因為他在喝酒的過程中,有把玻璃酒瓶丟在地上,後來他跌倒時,頭部就撞到地上的碎玻璃,伊們見狀後,阿泉、廖浩雲、高梓強就把陳英文送醫云云;
證人高梓強於同日亦證述:當日伊有在場,伊看到陳英文當時已經酒醉,他要站起身就揮打到桌上的玻璃瓶,玻璃瓶便掉在地上破掉,伊去廁所回來時就看到陳英文已經倒在地上,頭部有出血,伊不知道原因為何,當下伊沒有多問,就趕快叫廖浩雲開車,伊扛著陳英文上車就醫;
伊沒聽同事說廖浩雲有打陳英文,但有聽1 、2 個同事說陳英文喝醉自己跌倒,不曉得割到什麼東西,頭部就流血云云(見偵卷第34至37頁),然證人高梓強並未目睹告訴人之受傷經過,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是尚難以證人高梓強前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孫逸仙雖證稱其當場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相較其與告訴人僅認識2 日,之後即未再聯絡,與被告於案發後則仍有工作上之聯繫,證人孫逸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然較為密切,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言與前揭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5日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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