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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進與黃崑恭係朋友,黃崑恭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購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天祥街54巷6弄16號5樓之房地(地號:臺北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
建號:臺北縣○○○○○段000○號),嗣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恐上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在徵得邱垂進同意後,於同年11月3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邱垂進名下。
邱垂進明知上開房地非其所有,且未經黃崑恭之同意或授權,然因其積欠友人周錦雲(於103年9月13日死亡)共新臺幣(下同)628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上開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李忠明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周錦雲之女林韻欣(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邱垂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3年8月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林韻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4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將上開房地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進涉犯侵占等犯行,係以告發人孔美秀之指述、證人林韻欣、黃崑恭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3紙、永豐銀行之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周錦雲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林韻欣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2號帳戶於103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03年10月22日、11月7日、104年3月2日匯款單、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文、印鑑變更申請書,林韻欣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之信用卡於103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之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花旗銀行函文、被告於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請之支票票號:AG8087481至AG0000000號共計20張、AG0000000號1張、AD0000000號1張、AE0000000號1張之申請及領用資料、被告之永豐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xxxx-8號於103年9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之歷次提示兌現明細及提示遭退票明細資料、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黃崑恭約定借名登記,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自始即係其出錢購買云云。
經查: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於97年11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因積欠周錦雲債務628萬元(嗣周錦雲於103年6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其女林韻欣),乃提供上開房地,委請代理人李忠明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韻欣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於103年8月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林韻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4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被告開立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4日103莊他字第01351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87269號函暨檢附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103年8月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自始即係其出資購買,並非黃崑恭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所有權屬一覽表、產權調查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交屋稅費分算表、代書收款報告單、房仲服務費確認單、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購屋價金所簽立之本票、履約保證金及仲介費所簽立之支票等資料(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卷卷三第4頁至第27頁),上開房地係買方即證人黃崑恭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吳宗佑仲介,於97年10月5日與賣方康克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莊苡均(原名莊惠雅)代為處理相關過戶事宜,且證人吳宗佑、莊苡均於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亦均證述:簽約時只有證人黃崑恭到場,並未提及授權之事等語,是上開房地係證人黃崑恭所購買等情,應堪認定。
另觀諸卷附被告授權證人黃崑恭代理買賣上開房地之授權書,其上並未記載授權之日期,且係於簽約後即同年10月22日才提出交由代書莊苡均簽收以辦理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事宜,並非於簽約之前或簽約時提出,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證人莊苡均於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簽約後,證人黃崑恭委託其找貸款銀行,之後證人黃崑恭的簽約款15萬元支票跳票,其要求證人黃崑恭更名或以現金支付,後來黃崑恭指定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字供其辦貸款,銀行表示可以貸款,因契約簽約人與貸款人不同,銀行建議用授權書,其才要求買方(即黃崑恭)提出等語,更足證上開房地確係由證人黃崑恭購買,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辯稱上開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等情,顯與事實有違。
(三)證人黃崑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上開房地係被告授權其處理購買及簽約事宜,購買後其便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地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租金都是直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被告在第一銀行扣繳房貸之帳戶,存入之款項雖較租金多,但因其尚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均未向其催討,故多付的款項便當作係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由證人黃崑恭以買方身分與賣方康克健簽訂外,購買上開房地之款項(除向銀行貸款部分外),均係由證人黃崑恭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包括簽約用印款5萬元(付款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7日、票號:AA0000000號)、簽約款15萬元(付款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9日、票號:AA0000000號),嗣上開簽約款之支票遭退票,亦係由證人黃崑恭另簽發金額為20萬元(付款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且信義房屋公司向買方即證人黃崑恭所收取之服務費17,500元,亦由證人黃崑恭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6日、票號:AA0000000號)支付,有信義房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單據編號:L306512號)及支票影本各1份(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卷卷三第22頁、第27頁)在卷可參,此亦與一般授權他人簽約購買房地,購買之款項及相關費用仍係由本人支付之情形不符。
另證人黃崑恭所述係經被告授權代為處理買賣上開房地事宜,且其每月存入或匯款至被告房貸帳戶之款項中,7,000元是租金,其餘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若屬實,衡情證人黃崑恭及被告應會記錄、統計每月額外清償之債務金額,以便確認究竟還了多少欠款,惟證人黃崑恭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多餘繳款部分都沒有記錄,反正都還不完云云,此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證人黃崑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係30幾年的老朋友,其經常向被告借錢,且102年起開始到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幫忙等語,足見證人黃崑恭與被告交情匪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與卷附購買上開房地之資料及證人吳宗佑、莊苡均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房地係證人黃崑恭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曾向周錦雲共借款628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200萬元(票號:AEl639450號)、328萬元(票號:AEl639425號)之支票共3紙交付周錦雲作為擔保使用,其2人於103年6月25日與周錦雲之女林韻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周錦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林韻欣,且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5萬元(共20期),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泰山分行,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20張(票號:AG0000000至AG0000000號)及面額128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G0000000號)予林韻欣,其餘400萬元之債務則由被告提供上開房地為林韻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影本各1份,及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積欠上開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故被告提供上開房地為其債權人林韻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五)按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
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房地係證人黃崑恭購買後,與被告合意登記被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被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提供上開房地為林韻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即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另證人黃崑恭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本來就知道被告有跟周錦雲調錢,被告把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林韻欣之前有告訴其要拿這個房地給她設定抵押權,因為被告對其真的太好,被告要設定其就說名字是你的,你作主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上開房地為林韻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事先徵得借名者即證人黃崑恭之同意,本件自無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起訴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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