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8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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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小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金城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友人羅永能、林金菊、林秀妹、陳怡如、陳彥均等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搭有鐵皮屋頂之陽台處,以押注現金後擲骰子4 顆比大小之方式娛樂,輪到吳金城做莊擲骰子時,羅永能因酒後重心不穩不慎碰撞桌子,導致吳金城擲出之骰子點數過小而須賠錢給其他押注者,吳金城氣憤之下,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客廳茶几抽屜取出小型西瓜刀1把(未扣案),朝羅永能正面揮砍,羅永能見狀以右手阻擋,致羅永能受有右手二至四指肌腱肌肉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

嗣經羅永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金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小型西瓜刀1 把,與告訴人羅永能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所受之右手二至四指肌腱肌肉神經血管受損之傷害為該小型西瓜刀所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很多人到本件住處,伊坐在本件住處客廳茶几處,持刀切水果要給大家吃,告訴人喝醉酒跑到本件住處,後來又過來搶伊手上的刀子,告訴人的傷勢是他搶刀子的時候自己造成的,不是伊砍傷的,告訴人案發後還以每人新臺幣5,000 元代價叫人幫他作證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前往本件住處,是要帶友人陳先生去本件住處賭博,當時伊已經有喝酒了,伊就在本件住處樓下再買了1 罐高梁酒帶去本件住處繼續喝,伊到達本件住處時,裡面已經有7 、8 個人在搭鐵皮屋頂的空地那邊的桌子旁邊擲骰子賭博,被告跟伊也有站在桌子旁賭博,後來被告離開桌子,伊不知道被告要去做什麼,之後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了西瓜刀走過來伊的面前,伊看到被告拿刀子朝伊的上半身砍,伊就用右手去擋被告的刀子,想要抓住被告的刀子,伊不確定被告砍伊的時候說了什麼話,伊只知道被告情緒是生氣的,在場有人嚇到、有人幫忙擋,被告兒子吳俊明則幫伊感應電梯讓伊逃跑,伊就跑去樓下的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叫救護車先送伊去醫院,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砍伊的原因,事後聽在場其他人講,伊才知道是被告在擲骰子的時候,伊因為酒醉站不穩撞到桌子,導致被告擲出的骰子點數很小要賠錢給其他人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16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69頁;

本院卷第58至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怡如、陳彥均、林金菊、林秀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渠等均在本件住處圍在桌子旁邊擲骰子賭博,被告跟告訴人也有一起玩,當時大家押注的錢都放好了,被告做莊拿起骰子的時候,告訴人好像酒醉就用身體撞到桌子,被告擲出的骰子點數很小,被告就賠錢給贏家,然後翻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再走到沙發旁邊桌子從抽屜內拿出1支小型西瓜刀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59至62頁、第67至71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前往本件住處時有飲酒,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手持之小型西瓜刀造成等情,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非全然無稽;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手二至四指肌腱肌肉神經血管受損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23日診字第105075768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2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6022100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7頁至48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揮砍上半身而本能地舉起右手阻擋,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

再者,細繹證人陳怡如、陳彥均、林秀妹、林金菊前開證述內容,證人陳怡如、陳彥均皆稱渠等看到被告拿出刀子,就跟被告兒子說「你爸要殺人了,快點刷卡讓我們下去」,之後渠等就離開現場,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證人林金菊、林秀妹則稱渠等看到被告拿刀子就趕快離開現場了,沒有看到被告持刀刺告訴人的過程等語,顯見上開證人對於案發經過並無誇大渲染或陳述超出自己見聞事項等臆測之詞,且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互核相符,而渠等與被告亦無仇隙或債務關係,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為渠等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小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部之傷害行為至明,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過來搶刀子才受傷,並提出其子吳俊明及友人呂惠容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呂惠容於偵查中先稱案發當時被告在廚房水槽切水果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3頁),後有改稱當時其在洗碗,其沒有看到被告在切水果,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告訴人受傷及吵架的過程,被告切水果的事情是被告自己跟其說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8至79頁),則證人呂惠容證述被告案發當時正持刀切水果之詞,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係案發後被告自己之陳述內容,自無法執為被告辯詞之佐證;

次查,證人吳俊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廚房切水果,被告聽到客廳有爭吵聲音,就1 手拿著水果刀、1 手拿著蘋果走出來看,告訴人就去搶被告手上的刀子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係坐在客廳沙發茶几處切水果等詞不符(詳本院卷第82頁),更與證人羅永能、陳怡如、陳彥均、林秀妹、林金菊等人證稱案發時被告在陽台空地處與大家一起擲骰子之證詞迥異,復參以證人吳俊明為被告之子,彼此關係甚為親密,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反觀證人陳怡如、陳彥均則係證人呂惠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由檢察官依職權查詢門號申登人及戶役政資料後傳喚到庭作證,並非告訴人偕同到庭或由告訴人提供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傳喚之證人,且證人陳怡如、陳彥均、林秀妹、林金菊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均經具結程序及偽證罪制裁之心理壓力以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應認證人陳怡如、陳彥均、林秀妹、林金菊等人證述之內容較與事實相符;

末以,被告稱當時其坐在客廳沙發茶几處切水果,未與被告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被告就從陽台處走過來抓著刀刃等詞,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甚至已有幾分醉意,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完全未與被告對話,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情況下,突然從陽台處走向客廳沙發並伸手抓住刀刃自傷,縱告訴人有意搶奪被告手持之刀具,亦應朝刀柄處施力撥開被告之手,豈有可能緊握刀刃處造成自己受傷而無力搶刀?故難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符。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之前科素行,遇事仍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僅因做莊擲骰子時,不滿告訴人酒醉撞到桌子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不僅未能正視己過,甚且影射告訴人收買證人,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未扣案之小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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