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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柏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前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與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ROT (Reconstruction Operation Transfer,即政府之舊建築物,委由民間機構租賃,予以擴建、重建後營運,營運期滿後再歸還政府)契約,其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擴建與整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1.乙方(即柏升公司)所為之擴建與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即華僑中學)無償取得所有權。
2.乙方所為之擴建部分,如得與現有資產區分,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者,由乙方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為營運,惟乙方應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予甲方。」
。
後柏升公司進駐華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衛浴設備、機房等等相關設施之擴建、改建及營運,改建完成後營運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
華僑中學於104 年4 月30日前開ROT 契約期滿後,依約請求柏升公司將前開游泳池等設備返還與華僑中學,並請求柏升公司搬遷。
詎甲○○置之不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玻璃窗以及衛浴設備之門板等等各項設備,另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再以電纜剪將上開游泳池機房之各種管線及電纜剪斷,致上開游泳池各項設備、外觀均損壞、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僑中學。
嗣華僑中學校方人員於104 年10月9 日交接時,發現游泳池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僑中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指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7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5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柏升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5 月1 日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並華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 ○0 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改建、增建,改建、增建完成後即由柏升公司負責營運至104 年4 月30日止,華僑中學並與柏升公司約定於104 年4月30日後,柏升公司在原有建物上所為之擴建或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即由華僑中學取得所有權,嗣柏升公司營運期滿後,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另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辯稱:伊毀損的東西都是伊自己蓋的,在所有權移轉之前,所有權歸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頁)。
然查:㈠被告甲○○為柏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6年5 月1 日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簽訂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並華僑中學所管領使用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進行該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改建、增建,改建、增建完成後之即由柏升公司負責營運至104 年4 月30日止,華僑中學並與柏升公司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後,柏升公司在原有建物上所為之擴建或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即由華僑中學取得所有權,嗣柏升公司營運期滿後,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及游泳池,以怪手破壞上開游泳池屋頂、並破壞其他設備、剪斷管線,另以噴漆在游泳池池底及四周牆面書寫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僑中學代表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淑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丙○○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44 97 卷,第4 頁、第26至27頁;
本院卷105 年度易字第184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
楊淑瀞部分見偵4497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暨附件1 份、國立華僑高級中學106年1 月6 日僑總庶字第1060000135號函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規條文、本院104 年9 月2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全協字第488 號執行命令、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8 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179775號函暨建造執照等資料、現場遭破壞之照片共40幀、增建前後之照片共54幀等附卷可稽(見偵4497卷第6 至11頁、第43至77頁,本院卷㈠第37至49頁、第63至237 頁、第239 至245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不利己陳述之補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需探究者為被告甲○○毀損之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分述如下: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判斷是否為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遭被告毀損的建物均屬學校所有,依照本件與被告簽訂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載明,學校係以ROT 之方式,與柏升公司簽約,根據合約書上記載,柏升公司營運的時間自96年5月31日至104 年5 月30日,共為8 年,本件游泳池並無獨立可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證人即國立華僑中學總務主任楊淑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本院卷㈠第49頁之平面圖,其中A 區是原本游泳池的浴室、廁所;
C 區原來是一個二層樓挑高的半圓結構外牆,柏升公司進駐後將之分為二層之1 樓SPA 區以及2 樓餐飲區;
D 區原本是溜冰場,柏升公司在這個土地上以磚塊作為外牆、屋頂則為鋼架,以此增建室內溫水游泳池,D 區不可以單獨申請所有權登記,要進出D 區只能從D 區以及C區的出入口走,D 區本身沒有獨立的門戶可供進出;
E 區本身就有結構體,柏升公司只是做內部的整修;
F 區本身原本是階梯型看台,可以看到B 區的看台,柏升公司將看台拆除,但外牆仍留著,並且加蓋衛浴設備、室內機房以及兒童滑水道、戲水池,F 區原本是游泳池主結構體的一部分,並沒有獨立的通道,必須經由D 區的通道才能進出;
G 區原本是水電、水管等管路,供應B 區游泳池水電的機房,柏升公司進駐後只有增設一些設備,原本的管路都還在,這次被剪斷的電纜線原本是學校所有。
整個游泳池只能從C 區、D 區中間的統一出入口進出(即本院卷㈠第49頁、第189 頁右上照片),本件柏升公司擴建的部分均與原本游泳池主體建物附合為一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明確。
⒊另審酌本件游泳池如本院卷㈠第49頁平面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區部分,其中A 、B 、C 、E 、G 區均為華僑中學原有之建物(主結構體、外牆等),而A 、B 、E 、G 區除結構主體外,尚具備游泳池之基本設備,如浴廁、機房等。
是柏升公司在附圖A 區部分,就原有之浴廁重新翻修成為淋浴間、廁所(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3 頁);
如附圖B 區部分,就原本游泳池主體之牆面、游泳池底、游泳池四周重新翻修、粉刷、貼上磁磚、加裝遮陽布等(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7 頁);
如附圖C 區部分,原本僅有2 層結構主體(1 樓挑高)、外牆以及窗戶,被告重新翻修以及以鋼架隔層後成為3 層樓之SPA 區,1 樓為SAP 區、2 樓為餐飲區、3 樓原本建物之頂樓平台則鋪設人工草坪(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5 頁);
如附圖D 區部分,為柏升公司新建之25公尺室內游泳池,包含25公尺游泳池主體及外牆、輕鋼架搭建之屋頂、門窗等基本設備(增建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89 頁);
如附圖E 區部分,就原本之置鞋區及後門,柏升公司重新翻修表面、粉刷(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3 頁);
如附圖F 區部分,為柏升公司新建之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包括外牆、淋浴間之基本設備、機房設備等(增建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頁);
如附圖G 區部分,柏升公司僅就室外游泳池機房設備翻修,結構體、外牆等均無重大修繕(翻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1頁);
另就A 、E 、G 區原本1 層樓建物頂樓以鐵皮增建第2 層樓,以鐵皮加蓋牆面、屋頂,裝設冷氣、鋪設木材地板以及放置桌椅等設備後規劃成韻律舞蹈教室以及會議室(增建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5 頁)。
⒋由上以觀,本案A 、B 、C 、E 、G 區翻修部分,均就主結構、外牆進行重新翻修、粉刷,並裝設各區必須之設備,如門窗、磁磚、隔間等等,顯見該翻修部分與原有之結構相依附,則A 、B 、C 、E 、G 區翻修部分在構造上不具備獨立性;
另就A 、E 、G 區原本1 層樓建物頂樓以鐵皮增建第2層樓部分,該增建部分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需依賴A、E 、G 區出入,其使用上亦無獨立性,係依附原本A 、E、G 區所向上增建,該區亦屬於A 、E 、G 區之附屬建物。
復F 區增建部分,柏升公司雖在如附圖F 區部分增建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包括外牆、淋浴間之基本設備、機房設備,然F 區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室內男女淋浴間及室內游泳池機房,亦必須依附主體(即游泳池)使用,始能發揮其功用,而屬於必須搭配原建築之效用,故F 區亦屬附屬建物;
再D 區部分,雖亦為柏升公司新建之25公尺室內游泳池,包含25公尺游泳池主體及外牆、輕鋼架搭建之屋頂、門窗等基本設備,構造上雖具備獨立性,然就華僑中學游泳池整體觀察,該溫水游泳池係依附在原本游泳池主建築物所興建,該室內溫水游泳池並無法獨立使用,包含沐浴更衣、廁所、機房設備等等,而無法獨立於原本主體游泳池外單獨使用、營運,且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必須仰賴統一出入口進出,故D 區仍屬於附屬建物明確,且與前開證人楊淑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如附圖所示之A 、B 、C、D 、E 、F 、G 區部分,不論係翻修、增建,抑或是新建部分,均屬於原本游泳池主體之附屬建物或設備,而不具備獨立性,該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華僑中學所有,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該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已載明:「乙方(即柏升公司)所為之擴建與整建部分,如已附合為現有資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即華僑中學)無償取得所有權。」
,況且柏升公司之營運期間至104 年4 月30日已期滿,必須將該等建物、設備之營運權利返還與告訴人,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則上開區域之建物所有權均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始未取得游泳池各區之所有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原告為華僑中學、被告為柏升公司,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亦同此見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卷第57至6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犯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查本件被告甲○○破壞前揭各區之玻璃窗、浴室廁所之門板以及各項設備,使該玻璃窗、浴室廁所門板以及各項設備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另在牆面以噴漆之方式噴寫不雅或其他抗議字句,致牆面喪失原本之美觀效用,均該當本案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因游泳池之經營權與告訴人華僑中學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損壞告訴人所有游泳池之玻璃、外牆、屋頂以及其他設備,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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