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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104 年度偵字18374 號、第18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川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吉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OOO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8 元茶葉蛋1 個。
嗣OOO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26日16時59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OOO所管領、價值30元之盛香珍鮮果凍1 包。
嗣OOO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5 月3 日12時3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OOO所管領、價值35元之三明治1 個。
嗣OOO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置於自身口袋內,並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云云。
㈡經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置於自身口袋內,並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15326 號卷第3 頁背面、偵18707 號卷第4 頁、偵18374 號卷第3 頁背面),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326 號卷第10至17頁、偵18707 號卷第9 至16頁、偵18374 號卷第8 至11頁),亦顯示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並未付款即行離去等情,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物品,將之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下,復未支付代價之竊盜犯行甚明。
2.再衡情一般人至商店挑取欲購物品後至結帳櫃檯之目的,無非係為支付所購物品價金,故購物者既至結帳櫃檯,實難想像其有忘卻支付價金之可能。
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拿取上開茶葉蛋1 個、盛香珍鮮果凍1 包、三明治1個後,均曾前往統一超商結帳櫃檯,而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將所取上揭物品交予櫃檯人員結帳,顯見其無支付所拿上開物品價金之意。
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復未見反省悔改之意,顯心存僥倖,要無可取,惟衡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素行、品行、自稱無業,仰賴其妻接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觀其立法理由,係認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預防及杜絕犯罪,且與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因而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犯罪所得均應沒收。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院得裁量不予沒收之例外情形。
是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情況下,法院自得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竊盜所得僅8 元、30元、35元,金額甚低,價值不高,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僅須科拘役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吉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吉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吉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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