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越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案),分別經本院以
- 二、張越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 三、案經賴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張越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迄至104年8月3日
-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戶及使用,迄至104年8月3日止
- (二)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警詢中稱系爭帳戶最後一次使用係在
- (三)況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從未向被告借過金融卡
- (四)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 (五)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 (六)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案),分別經本院以100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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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越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越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越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案),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86號、101 年度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越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8 月3 日至20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先去電向賴建榮佯裝為其友人「阿豪」,並已將電話號碼更換成0000000000號,於隔日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賴建榮,詐稱欲借款周轉,使賴建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8 月20日中午1 時12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分三次提領共計4 萬9 千元(另1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嗣因賴建榮轉帳後察覺有異,以紙本通訊錄上之電話向莊文豪本人聯繫確認結果,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越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迄至104 年8 月3 日止,該帳戶之金融卡為其所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伊借給友人劉哲瑋,供其為網路交易使用,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戶及使用,迄至104 年8 月3 日止該帳戶之金融卡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之後即交付他人使用,嗣告訴人賴建榮遭人以上開方式詐稱為友人「阿豪」詐騙後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其中4 萬9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轉帳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420213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5006280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時起至104 年8 月底之交易明細各一份、自稱「阿豪」男子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警詢中稱系爭帳戶最後一次使用係在104 年3 月,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不見了,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紙條和存摺夾放在一起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1475 號偵查卷第3 頁);
同年12月9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伊自103 年11月28日退伍後就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內夾著記載密碼之紙條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反面);
嗣於105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先稱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是在退伍後三個月內,「我不是親手交給他,他叫劉哲瑋,民國83或是84年次生,他是我的學弟,是他偷了我的郵局提款卡」,「劉哲瑋是最大嫌疑人,因為他來過我家,但我沒有就這件事問過他,他也有跟別人買過提款卡,所以我懷疑是他偷我的提款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自同年7 月6 日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104 年8 月3 日後某時,劉哲瑋稱有人因線上遊戲交易要匯錢給他,所以將金融卡借給劉哲瑋,並將密碼抄在紙上一起交付,但劉哲瑋用完後沒有還,伊就接獲警方通知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156 頁)。
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就系爭帳戶先後所述竟有遺失了,放在家中遭劉哲瑋竊取及借給劉哲瑋使用三種版本,且最早於104 年8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其同年8 月3 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不過23天,且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事實上使用帳戶十分頻繁,每月多有數次以上之交易,更於104 年6 月初更換存摺及申辦網路銀行,及於同年7 月27日換發新金融卡(參見本院卷第51頁),印象當屬深刻,在此情形下,豈會於104 年8 月26日警詢中忘記自己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也忘記曾親手借給劉哲瑋?若其於105 年3 月4 日審理時終於想起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劉哲瑋有關,則其又豈會忘記自己曾借給劉哲瑋,而指稱可能是遭到劉哲瑋竊取?被告所述顯然不符常理,可徵其案發後應訊時有不實推諉及避重就輕情事,所述自難逕予憑採。
(三)況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從未向被告借過金融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後於被告到庭時,雖改稱「稍微有印象好像有跟他(指被告)借過,但不太確定,或許是用我的,只是聽他這樣說稍微有印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然其亦稱:「有的話應該用完馬上就還他了。」
、「(審判長問:無論如何就算有跟被告借金融卡,卡也是馬上還給他?)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156 頁)。
且依前所述,被告事實上經常使用系爭帳戶,且甫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換發金融卡,若劉哲瑋遲未歸還,理應會向其催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法官問:你有去跟劉哲瑋要嗎?)沒有,那時候我跟他吵架以後就沒有聯絡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劉哲瑋亦稱迄至105 年10月11日至本院作證為止,被告沒有向伊催討過系爭帳戶金融卡(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已令人可疑,且被告既早於104 年8 月26日即經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若其果係因上開理由借給劉哲瑋使用,更應向劉哲瑋催討或查問該金融卡下落,以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竟直到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向劉哲瑋催討,顯然悖於常情。
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與劉哲瑋吵架所以沒以聯絡,惟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人係於105 年間才因感情因素爭吵,與系爭帳戶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縱使兩人感情交惡,被告本身常用之金融卡若遭劉哲瑋借走未還,亦仍應會加以催討,豈有因此任由劉哲瑋占有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而不聞不問之理,被告所辯,顯無從令人採信。
至證人賴嘉威雖稱確有見到劉哲瑋向被告借用金融卡,但其亦稱不知道劉哲瑋事後有沒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還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證人賴嘉威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劉哲瑋,然依被告及證人賴嘉威所述,劉哲瑋該段期間向被告及其友人莊寶財、證人賴嘉威等人均曾借用帳戶,證人賴嘉威更一次出借三個帳戶之金融卡(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然有蒐集帳戶之行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稱「他(指劉哲瑋)也有跟別人『買』過提款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遲遲不敢說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交與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亦僅提到可能是遭到劉哲瑋竊走之隱晦掩飾舉止,則劉哲瑋若果有向被告、莊寶財及賴嘉威等人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應係有償收購,被告亦知出售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違法之虞,方不敢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內供出劉哲瑋,亦未於知悉自己因系爭帳戶遭檢警偵查後,向劉哲瑋催討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證明清白,至為灼然。
(五)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2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惟其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六)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某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賴建榮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案),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86號、101 年度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5 萬元,金額不斐,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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