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35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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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閔(原名林揚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閔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CKC-30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28 巷,行經該巷與中正北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9161-A7 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冠緯發生口角爭執,林郁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李冠緯駕駛之前開車輛,使該車門板金凹陷、車窗邊框脫落、後照鏡脫落,致令其車輛之車門、車窗邊框及後照鏡等不堪使用。

嗣經李冠緯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郁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及估價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因一時衝動而以腳踹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車門、車窗邊框及後照鏡,行為失當,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待業中、與母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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