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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智偉係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且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
詎黃智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雖與各借款人約定車輛為質當物,但未將該等車輛實際質押於新光當舖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26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許,在新光當舖內,乘黃郁婷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約定每月1 期、每期利息3000元,預扣首期利息,僅實際交付27000 元,原計欲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未實際質押於新光當舖,而陸續向黃郁婷收取3 期利息共9000元;
㈡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光當舖內,乘林政宏急需用錢之際,貸以15萬元,且約定每月1 期、每期利息12800 元,預扣首期利息,僅實際交付137200元,原本欲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未實際留當於新光當舖,並陸續向林政宏收取3 期利息(即至104 年5 月間、含預扣利息)共38400 元;
而以上開方式向黃郁婷、林政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為警於104 年6 月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826 號搜索票至新光當舖執行搜索,扣得借款人本票6 張、借款人資料袋4 份、當票3 本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收據及本票各3 紙等物(起訴書所載其他扣案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9 日發還黃智偉),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依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
林政宏借款15萬元部分,月息是2.5 分,只收1次倉棧費5 %,沒有留車,有預扣第1 期的利息跟倉棧費5%;
黃郁婷借款2 萬元部分是月息2.5 分,收1 次倉棧費5%,沒有預扣利息,因為黃郁婷與她先生說工作上要用車,車子就讓他們使用而沒有留車;
林政宏跟黃郁婷都是1 次繳3 個月利息,我並沒有向他們收取重利云云。
經查:㈠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新光當舖內貸款3萬元予被害人黃郁婷、貸款15萬元予被害人林政宏,並與其等約定由借款人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並可繼續留用原車之方式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黃郁婷、林政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52頁、第66至67頁;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6 頁、第138頁背面、第186 至189 頁),並有新光當舖當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5、70頁;
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本案黃郁婷、林政宏向新光當舖借款時,形式上雖均有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均留用原車而未交予當舖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則新光當鋪既未實際收取占有該等借款人之車輛,自始未對黃郁婷、林政宏取得營業質權,被告放款予黃郁婷、林政宏,即應屬一般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其貸款予各借款人後按月收取之款項,無論其名稱為利息或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是被告分別向黃郁婷、林政宏收取重利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認定:⒈針對被告向黃郁婷收取重利(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黃郁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4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我和先生李茗碩一起至新光當舖欲以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借款,但最後沒有留車,當天是被告與我們接洽,因為被告說不用留車,我們就把車開走;
我們借了3 萬元,實際僅拿到27000 元,因為被告說先扣第1 期的利息3000元,每個月的利息是3000元,不包含本金,每月繳納金額超過3000元部分,才能扣本金,例如:交5000元,3000元是利息,多的2000元才能扣本金,每個月都是我先生自己拿錢去新光當舖繳利息錢等語(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
核與證人李茗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一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背面)。
參以證人黃郁婷、李茗碩均證稱:本次借款業於警詢後之某日與被告重談清償方式,達成和解、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8頁),被告亦自承:雙方確已和解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足見雙方已無債務糾紛,且另無宿怨,黃郁婷、李茗碩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或與被告另起紛爭之險,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故黃郁婷向被告貸以3 萬元,且約定每月1 期、每期利息3000元,預扣首期利息,僅實際交付27000 元,原計欲質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未實際質押於新光當舖等節,堪屬信實;
且未見有何被告以倉棧費名目向其收取費用之情,難認被告有收取倉棧費之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月息僅2.5 分,是1 次收取3 個月利息等語;
然被告對於黃郁婷、李茗碩繳交之利息金額為3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如係1 次收取3 個月利息,則按次收取之金額實與3000元不合;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交付黃郁婷之借款並未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後改稱有預扣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供述矛盾不一。
是以,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針對被告向林政宏收取重利(即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證人林政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欲以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借款,所以至新光當舖辦理借貸,當天是被告與我接洽,我借了15萬元,但當天就扣了第1 期利息12800 元,實際僅拿到137200元,被告表示月息是8.5 %,以15萬元計算,每個月需繳交利息12800 元,不包含本金,我都是到郵局匯款每月利息至黃智偉的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上借款當天的預扣利息,已繳交3 期利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沒有抵押在當舖,是由我使用中;
至於當票上月息2.5 分之記載,我並沒有印象,還款月息是以我匯款到被告帳戶為主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正反面)。
而林政宏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5 月18日匯款12800 元至被告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一節,並有板信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621號函檢送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林政宏郵局客戶存簿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2 頁)。
足認林政宏向被告貸款15萬元,且約定每月1 期、每期利息12800 元,被告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37200元,林政宏並已繳交3 期利息(即至104 年5 月間、含預扣利息)、共38400 元之情,至為明灼。
且未見有何被告以倉棧費名目向其收取費用之情,難認被告有收取倉棧費之實。
⑵被告雖另辯稱:乃1 次向林政宏收取3 個月利息,並非收取重利云云。
然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收這麼多錢,他(指林政宏)是1 次匯4 個月的利息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而如何收取利息實乃借貸雙方間之重要約定,且攸關債權人即被告之權益,被告何以就此有1 次匯4 個月或3 個月利息之前後不一供述?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林政宏迄今繳了2 次利息,不包含拿本金那次,拿本金那次的下1 個月收取第1 次利息(共3 個月),收了之後的下個月又收了3 個月利息一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表示乃接連2 個月收取共達6 個月利息之意,復改稱:是3 個月收1 次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益見被告就收取利息方式之供述反覆;
更遑論被告改稱之3 個月收1 次利息云云,核與前揭林政宏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5 月18日匯款12800 元至被告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且多久收1 次利息乃涉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倘若被告與林政宏間確實約明3 個月方收取利息1 次,林政宏既然已經囿於經濟困窘而需借款周轉之際,豈可能自行拋棄該期限利益而按月支付高達12800 元之利息予被告。
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⒊另被告乘各借款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之情,分別:經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積欠房租,即將屆期要繳交,而其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親友又無法借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
經林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開油罐車的,都要現金交易,隔天需要這15萬元周轉,而其因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親友又無法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90 頁背面),足認黃郁婷、林政宏向被告借款時已處於急迫之情事。
⒋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
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從而被告借款予黃郁婷、林政宏等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結果,分別收受年利率133 %(即:3000÷27000 ×12×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 %(即:12800 ÷137200×12×100 %),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向黃郁婷、林政宏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綜上,被告乘黃郁婷、林政宏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先後2 次重利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新光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使自己獨資之當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俾其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各次放款金額,且業已黃郁婷、李茗碩夫妻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職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⒉次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商號並不是非法人團體,惟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則財產利益均歸屬其主人。
查新光當舖為獨資之商號,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其所受之利益自為被告所受之利益,故被告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係新光當舖所有,實即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之計算: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考量被告與黃郁婷、李茗碩夫妻業已達成和解,是認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對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林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警詢筆錄之後,被告即僅有收取本金,不收取利息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而林政宏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4 年6 月間,且由前開板信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621號函檢送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林政宏郵局客戶存簿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2 頁),可知林政宏僅繳交3 期12800 元之利息(即至104 年5 月間、含預扣利息)、共38400 元,是就此部分金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乘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等人需錢孔急而出於急迫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如附表所述之金額,而以貸款利息附加倉棧費之名目,向黃金郎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44 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辯稱:並未對其等收取重利等語。
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
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
反之,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經查:證人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分別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第62至63頁、第71至72頁,偵卷二第27至28頁),惟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難僅憑渠等前揭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黃金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雖急於繳付房貸,但被告跟我說1 個月利息900 元,我覺得我負擔得起,才會向被告借款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此由黃金郎於附表編號1 所示104 年3 月24日借款後,旋於3 日後之同年月27日再次向被告借款36000 元一節,此有該次當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1頁),益徵黃金郎稱:經評估可以負擔利息,方向被告借款之語,非屬無稽;
從而,縱認被告借款予黃金郎月息為9 分,黃金郎借款時,既已知考量本身清償能力及付息意願後,自認有能力支付利息因應開銷,自難認借款時有何輕率之情。
此外,羅慶瑞雖曾稱於104 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5 月23日向被告各借款2 萬元並支付附表所示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然卷內並無相應之當票或借據可供佐證,而僅有羅慶瑞分別於同年4 月18日、5月23日因分別向被告借款2 萬元、35000 元而簽立之本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則其偵查中指述曾有附表編號2 所示各次借款情狀即非無疑。
況羅慶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跑當舖借款的經驗已經有2 、3 年了,往來的當舖有10幾家,被告經營的這家當舖也往來有3 年時間,會向被告這家當舖借款是因為只需1 個月繳1 次利息,相較別家當舖要連帶本金繳款,我覺得被告這家繳款比較輕鬆,所以我才會向被告借款,並介紹同案證人林根樹向被告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
而林根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自103 年起,就有向當舖借款之經驗,大約有5 、6 次,只有向被告借款過1 次,是在104 年5 月15日,如當票所示之日期,之所以會到被告經營的當舖借款是經由同案證人羅慶瑞介紹的,羅慶瑞表示他認識負責人,可以幫我擔保,借款當下我聽被告說月息9 分,我認為可以負擔利息,所以才跟被告借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
益徵羅慶瑞、林根樹早已陸續向被告及多家的民間放貸業者借款,熟知資金周轉之管道、各家借款利率之優劣及無法還款之風險,顯非無經驗之人;
且林根樹借款時,既自認有能力支付利息,且已尋妥擔保者羅慶瑞,則是否符合輕率之情,亦有疑義。
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重利罪嫌部分,因證人黃金郎、羅慶瑞、林根樹所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其等向被告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尚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筱文、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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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及金額│擔保品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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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郎│104年3月24日│1萬元 │月息9%。借款時│車牌號碼│
│ │ │下午3時許 │ │預扣900元,嗣 │MAH-2635│
│ │ │ │ │支付3期利息共 │號普通重│
│ │ │ │ │2,700元。 │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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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慶瑞│104年3月5日 │2萬元 │月息8%。已支付│車牌號碼│
│ │ │ │ │利息金額不詳。│600-C7號│
│ │ ├──────┼────┤ │營業小客│
│ │ │104年4月5日 │2萬元 │ │車 │
│ │ ├──────┼────┤ │ │
│ │ │104年5月5日 │2萬元 │ │ │
│ │ ├──────┼────┤ │ │
│ │ │104年5月23日│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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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根樹│104年5月14日│2萬元 │月息9%。借款時│車牌號碼│
│ │ │ │ │預扣1,800元, │673-6D號│
│ │ │ │ │嗣支付4期利息 │營業小客│
│ │ │ │ │共7,200元。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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