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663,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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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2、6及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吉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6 罪)、4 月(共2 罪),妨害自由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各罪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緣洪吉雄前因將資源回收物置放在陳新裕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裕達鋁門窗工程行門口,妨礙陳新裕通行,遭陳新裕要求勿將該等回收物放置在上開場所,詎洪吉雄竟為下列行為:

(一)洪吉雄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見陳新裕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載運堆積於上開工程行門口之資源回收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工程行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老母」、「給你爸臭雞掰,給我兒子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祖嬤」、「幹你祖嬤」、「卒子」、「幹你娘」、「幹破你老母」、「幹你娘臭雞掰」、「幹你祖老雞掰」(均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陳新裕,使陳新裕名譽受損,足以貶損陳新裕之名譽。

(二)洪吉雄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工程行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老母」、「幹你老母臭雞掰」、「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祖嬤臭雞掰」、「雞掰麻」、「幹你娘雞掰」、「幹你女人」、「幹你祖嬤」、「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三小」(均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陳新裕,使陳新裕名譽受損,足以貶損陳新裕之名譽。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工程行前街道,手持木棍1 支對陳新裕恫稱:「出來……出來……出來(均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新裕,使陳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洪吉雄再於104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上開工程行門口,因堆放、丟擲回收物於上開工程行前,見陳新裕持木棍將堆置於其工程行前之雜物往街道推送,已預見持木棍朝他人丟擲,有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可能,對於其丟擲木棍雖無使陳新裕受傷之確信,仍以縱使陳新裕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持木棍丟向陳新裕,致陳新裕受有左大姆指挫裂傷長2 公分之傷害。

(四)洪吉雄於104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上開工程行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甘蔗刀、鐵鎚各1支,敲擊陳新裕停放在上開工程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及車身面板等處,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身凹陷及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新裕。

(五)洪吉雄另於104 年8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上開工程行門口,見陳新裕設置鋁製欄杆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以黑色鐵鎚、木製握柄鐵槌各1 支敲擊該鋁製欄杆、以黑色鐵槌為支撐工具,再以腳踩或以磚塊、木製握柄鐵槌敲擊黑色鐵鎚之方式,拆毀該欄杆地基,並損壞該鋁製欄杆與屋頂連接處,且將所拆解之鋁製欄杆丟往上開工程行前,致上開鋁製欄杆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新裕。

(六)洪吉雄於104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上開工程行前,見陳新裕在該工程行鐵捲門上張貼載有「停車請留電話」字樣之紙張1 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撕毀該紙張並丟棄於上開工程行門口,致該紙張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新裕。

(七)洪吉雄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上開工程行前,見陳新裕在該工程行鐵捲門上張貼載有「停車請留電話」字樣之紙張1 張,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撕毀該紙張並丟棄於上開工程行門口,致該紙張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新裕。

二、案經陳新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洪吉雄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辱罵告訴人陳新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木棍行經上開工程行前,叫告訴人出來,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木棍與告訴人互打,如事實一㈣、㈤所示毀損告訴人物品及曾撕毀告訴人所張貼紙張1 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都是陳新裕打伊,很多人打伊一個人,104 年8 月7 日是陳新裕先打伊;

同年月11日陳新裕也有罵伊,伊行經該路段,陳新裕拿手機拍伊,伊有拿木棍在馬路上走,但馬路本來就是大家都可以走,而且陳新裕也拿棍子,伊沒有要阻擋他出入的意思;

同年月12日伊有拿棍子與陳新裕互打,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伊認為陳新裕的傷是假的;

伊是因為陳新裕先毀損伊物品,始毀損陳新裕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

伊有敲毀陳新裕之鋁製欄杆,但是那是馬路,他怎麼可以在那邊私設欄杆;

伊只有撕毀紙張1 次,另1 次係陳新裕自己撕的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罵陳新裕之事實,伊有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拿木棍在路上走,伊被陳新裕打到不甘願,所以伊拿棍子叫他出來,就是要跟他輸贏,就是要跟他打架,伊於同年月12日有拿棍子與陳新裕互打,有於104 年8 月14日毀損陳新裕的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身,有於同年月28日以鐵鎚破壞陳新裕設置之鋁製欄杆後,將欄杆放置在陳新裕門口,伊有撕毀陳新裕張貼於工程行鐵捲門上之紙張1 次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9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第1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87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卷第75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8分51秒許後,在伊所經營之工程行門口罵伊,伊因為被罵太多次,記不清楚被告辱罵之內容,內容就如法院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所示,另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伊所經營之工程行外叫囂,一直罵伊,內容就如法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當日被告拿棍棒作勢要打伊,伊認為被告有恐嚇,當日被告叫伊出來,伊認為他是要叫伊出去讓他打,又被告把回收物放在伊店門口,伊實在受不了,伊於同年月12日將被告的回收物往路上丟,被告拿棍子敲伊,他拿棍子亂打,K 進來打到伊的左手大拇指,伊的左大拇指流血,伊當天就去就醫,被告於同年月14日拿鐵鎚、甘蔗刀敲打伊車輛的擋風玻璃、板金,又伊在工程行門口擺設鋁條劃分界線,鋁條用螺絲栓在地板上,遭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19分許破壞,被告是以鐵槌敲擊之,另伊於同年9 月1 日及4 日在工程行鐵捲門上張貼「停車請留電話」之字條,被告直接把伊的字條撕掉,字條就破掉了,監視器有錄到係被告所為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9 頁、第59頁、第10頁、偵二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5頁至第21頁正面、第82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聘僱之員工鄭均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工程行外面叫囂,拿棍子或酒瓶、磚頭在外面丟,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2 分許伊在場,伊不知道當天被告叫告訴人出去幹什麼,但是伊確定當天告訴人沒有出去,另有一天早上伊上班沒多久,發現小側門門口都是雜物,伊就跟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去跟被告協商,被告就抓狂,拿木棍揮舞,將回收物往伊等方向推,後來伊轉身去報警,沒多久就聽到告訴人說他流血了,伊不記得是左手還右手大拇指,有流血,一開始地上還有滴到血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2張、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2紙、車損照片12張、鋁製欄杆毀損照片2 張、匯豐汽車中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及告訴人左手大拇指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5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134 頁至第143 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及105 年8 月3 日審理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1 頁、第128 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傷害伊、罵伊,始為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具體指稱告訴人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傷害其之事實,且供稱:伊不記得陳新裕及鄭均文什麼時候打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51 頁),則被告此節所辯,已有可疑。

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時,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正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以辱罵之方式施加於告訴人,亦非防禦之正當方法,是被告亦不得以其曾遭受告訴人傷害、辱罵一節,作為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正當理由。

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1日也有罵伊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公然辱罵被告之情事,有本院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9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至被告辯稱:伊行經該路段,陳新裕拿手機拍伊,伊始辱罵陳新裕;

伊因陳新裕先毀損伊物品,始毀損陳新裕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身云云,然該等情節均非被告得以公然辱罵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均不得採信。

2、再者,被告辯稱:伊於104 年8 月11日有拿木棍在馬路上走,但馬路本來就是大家都可以走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木棍站立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工程行前,向告訴人高呼「出來……出來……出來(臺語)」等語,業如前述,其有以該木棍傷害告訴人之意,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被陳新裕打到不甘願,所以伊拿棍子叫他出來,就是要跟他輸贏,就是要跟他打架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陳新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有叫伊出來,伊認為他是要叫伊出去讓他打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

而被告所持用之木棍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且被告持之站立於告訴人之店面前叫囂,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被告有以該木棍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並因而產生恐懼之心,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

3、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伊認為陳新裕的傷是假的云云。

然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8分許,持木棍丟向告訴人,擊中告訴人左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左大拇指挫裂傷長2 公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拿棍子打到陳新裕,這是伊打的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陳新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7 頁、第128 頁、第130 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78頁、第79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105 年8 月3 日審理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3 頁、第128 頁)。

且當日被告將一棍棒丟向工程行門口後,告訴人旋即舉起左手,並稱:「流血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則告訴人係於被告向其丟擲棍棒,遭擊中左手大拇指後,隨即反應其受傷之事實,則其於甫受攻擊之時直接表達已經成傷之事實,其反應自然,且與一般常人遭受攻擊之反應相當,衡情其當時應無時間虛構該部分事實以誣陷被告,從而,告訴人指訴其當日遭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應非虛妄,被告空言指摘不知有無擊中告訴人,並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虛構云云,應非可採。

4、被告辯稱:伊有敲毀陳新裕之鋁製欄杆,但是那是馬路,他怎麼可以在那邊私設欄杆云云。

然查,告訴人在上開工程行前設置鋁置欄杆,該鋁製欄杆既為告訴人所設置,即屬告訴人所有,縱有違法行為,被告亦應報請相關單位處理,自無任意自行拆除之理,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5、被告辯稱:伊僅撕毀陳新裕張貼在工程行鐵捲門上紙張1次,另1 次係陳新裕自行撕除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21分許、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36分許,徒手撕毀告訴人張貼於上開工程行鐵捲門上之紙張等事實無訛,有本院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2 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0 頁、第110 頁)。

被告空言否認,矯稱係告訴人自行撕毀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均僅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一㈣至㈦,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持木棍阻擋告訴人出入,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出上開工程行之權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手持木棍於上開工程行門口,並高呼:「出來……出來……出來(均臺語)」等語,係為促使告訴人外出與其武鬥,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欲,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陳新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是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非係為阻擋告訴人出入,以妨害告訴人進出該工程行之權利。

而證人陳新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說當日伊要離開,被告不讓伊離開,是有一天伊要下班回家,被告拿棍子站在店門口前面,棍子立起來,這樣伊就沒有辦法離開,伊怕接近他會被打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妨害其自由進出該工程行之時點,並非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

公訴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密接之時、地,陸續出言公然謾罵告訴人,可認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均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以「幹你老母、幹你老母臭機掰」等語,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臭機掰」等語,出言辱罵告訴人。

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以「幹你老母」、「給你爸臭雞掰,給我兒子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祖嬤」、「幹你祖嬤」、「卒子」、「幹你娘」、「幹破你老母」、「幹你娘臭雞掰」、「幹你祖老雞掰」(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幹你老母」、「幹你老母臭雞掰」、「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祖嬤臭雞掰」、「雞掰麻」、「幹你娘雞掰」、「幹你女人」、「幹你祖嬤」、「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三小」(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遺漏,應予補充。

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另有以椅子丟向告訴人之事云云。

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4日始以椅子丟擲告訴人,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105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紙及告訴人手機照片1 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4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非104 年8 月11日之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至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各該部分犯行【除如事實欄一㈠、㈡公然侮辱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復恐嚇、傷害告訴人,又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2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6 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毀損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告訴人亦堅不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持以恫嚇、傷害告訴人之木棍,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甘蔗刀、鐵鎚、黑色鐵槌、木製握把鐵鎚、磚塊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154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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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    │洪吉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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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    │洪吉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洪吉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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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㈢    │洪吉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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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㈣    │洪吉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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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㈤    │洪吉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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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一㈥    │洪吉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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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一㈦    │洪吉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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