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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具 保 人 陳倩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倩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陳倩英因被告陳志韋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6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105 年刑保字第000000007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將被告釋放。
惟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拘不到,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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