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71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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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來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輔 佐 人 楊柔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來妹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林來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德市場內,趁蔡美珍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蔡美珍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

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上開市場內,趁陳秋香選購衣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陳秋香置放於手提包內之錢包(內有現金958 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員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是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珍、陳秋香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模擬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珍、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4至2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模擬蒐證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28頁、34至37頁、39至4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固堪認定。

四、被告雖有上開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違法能力,請依法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失智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至今有醫療紀錄可查者已有16年,目前並合併有中度失智症,此次竊盜案發當時,被告確因上開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5 年5 月26日亞精神字第1050526001A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病史及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測驗之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綜合判斷,堪屬公允可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患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致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有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但並非完全無辨識能力等節。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於該案行為時因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有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9 月2 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27694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惟被告該次受鑑定之行為時點為99年1 月18日,鑑定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據本案案發時間已約5 年,而前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係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鑑定時點,綜合被告各項情形及本案事證而為鑑定,自較數年前之鑑定報告更能反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然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患,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參酌被告罹患精神疾患已逾16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控制,且受病症影響,於本案前曾數次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目前精神狀態,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長期規律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一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足參,堪認被告仍有再犯竊盜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秩序,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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