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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獻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 9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凱群生鮮超市」內,趁店員洪藝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冬瓜茶2罐及餅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元)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旋於上開超市門口旁,竊取衛生紙 1串(價值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洪藝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阻止被告呂嘉獻離去,並報警處理,及調閱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是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4幀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冬瓜茶2罐、餅乾1包及衛生紙 1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超市之董事長,可以免費拿取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行為時已喪失辨識能力,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冬瓜茶2 罐、餅乾1 包及衛生紙1 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洪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7至38頁);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 4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至2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04年 5月21日至105年6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看診治療,此有雙和醫院105年6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9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份存卷足證(參見本院卷第28至53頁)。
復經本院囑託雙和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認為:個案(即被告)曾因思覺失調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雙和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但因個案未有病識感,不願配合就醫,故生病多年未持續接受治療。
個案之精神病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現實感不佳等。
案發時個案之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之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為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及現實感,受精神病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遭認定係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之行為。
考量犯案當時之情境與個案之反應,判斷個案於105年2月12日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此有該院105年8月11日雙院精字第105000637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1 至6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即雙和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及依據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到院接受精神狀態之鑑定所作成,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其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被告於本案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疑,則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是本院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間已逾14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並受病症影響,於本案前曾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有上開雙和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8頁)。
又依被告之家庭環境,僅有被告之父母與被告同住,對被告之行為恐亦無法加以拘束,而依先前經驗,被告之父母亦未能令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治療,故其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之父母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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