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860,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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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秀禎係藍信義之兄嫂,賴秀玲斯時係藍信義之女友,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3樓之住處,因不滿藍信義之女友賴秀玲開關衣櫥、穿鞋及走路發出之聲響過大,而與賴秀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秀玲之左胸,致賴秀玲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藍信義見狀上前阻擋後,洪秀禎始停止毆打賴秀玲。

二、案經賴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秀禎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不滿賴秀玲開關衣櫥、穿鞋及走路聲響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

偵查中證人藍信義與告訴人之說詞不一,且證人藍信義並未目睹事發經過。

又告訴人之傷勢,係之前發生車禍所造成,並非伊之行為所造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洪秀禎係藍信義之兄嫂,賴秀玲斯時係藍信義之女友。被告洪秀禎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3樓之住處,因不滿藍信義之女友賴秀玲開關衣櫥、穿鞋及走路之聲響過大,而與賴秀玲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玲於警詢、證人藍信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第36頁)。

被告對此亦予承認(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二)告訴人賴秀玲於警詢中指訴:案發當時伊自3樓房間準備下樓回家之際,被告已在房外等候,見伊走出房間時,被告洪秀禎未發一語衝上前以拳頭毆打伊左胸口,伊一陣暈眩,嗣伊男友藍信義即上前將被告洪秀禎推開,然被告洪秀禎並未住手,復朝藍信義之左右胸口各毆打一拳,嗣被告洪秀禎始質問伊為何開關衣櫥、穿鞋走路發出之聲響過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復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被告以手肘推伊胸前,導致伊左胸壁挫傷,當時伊偕同男友欲出門,男友見狀後上前阻止,被告復轉而攻擊伊男友,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第34頁)。

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述遭被告毆打情節,雖對於被告究係以拳頭毆打或手肘推胸前一節,警偵訊前後指述固有出入,然質之本件事出突然,更同時夾雜驚嚇、疼痛等心理感受,未必能夠注意或仔細觀察周遭其他人之動作及反應,而正確判斷被告究係以拳頭或以手肘打人,惟關於被告係使用手打中告訴人之胸部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訴、證述一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藍信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

再者,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元復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胸壁挫傷」之事實,有元復醫院於 104年12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7月27日元復字第1050727 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傷部位相符。

從而,本案告訴人所指訴:其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3樓,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左胸,致受有左胸壁挫傷之事實,核與上開人證、書證均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三)證人即目擊證人藍信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2月19日被告毆打告訴人賴秀玲時,伊有在場。

當時凌晨4、5時許,告訴人賴秀玲表示欲返家,打開衣櫥穿戴衣服、鞋子後,鞋子有發出聲響,而伊亦穿衣服欲載賴秀玲返家,當時賴秀玲打開房門,伊隨後跟上,伊看到被告舉起雙手毆打賴秀玲之胸口,伊隨即上前將被告洪秀禎推開,被告洪秀禎復轉而雙手毆打伊胸口,雙方並因穿鞋走路發出之聲響過大起口角爭執,嗣後伊載賴秀玲去醫院後,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復於偵查時結證稱:104年12月19日當天,告訴人一走出房門,隨即遭被告徒手呼巴掌,再遭被告徒手推胸部,伊有上前阻擋,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嗣雙方因穿鞋走路之聲響過大而起爭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在卷。

又證人藍信義不論是關於被告使用手打中告訴人胸部等重要情節,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之動作一致相符。

甚至連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因遭藍信義阻擋,被告轉而攻擊藍信義及攻擊完藍信義,始詢問為何發出聲響過大等情節,證人藍信義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亦相符,若非證人藍信義在現場目擊,難認證人藍信義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各個舉動均能清楚、詳盡地描述,益徵證人藍信義自始自終在場目擊全部事發經過之證詞,堪足採信。

況且,證人藍信義於偵訊時自陳:事發後伊有向賴秀玲表示不要再提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證人藍信義對於被告洪秀禎,毋寧是採取較為友善、寬容之態度,且其對於是否必欲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乙節,並非與告訴人賴秀玲全然同調,自難認證人藍信義會刻意附和告訴人之說法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

(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之前104年12月4日發生車禍所造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廣川醫院函調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之病歷資料,業據該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函覆稱:104年12月4日病患主訴因摔車不慎跌倒導致右側手肘受傷及左手腕扭傷不適至門診就醫治療,病患至院時右手肘有一約6×4公分挫滅傷傷口。

104年12月5日再度回診,主訴右足疼痛不適,到院時右足外觀稍顯紅腫等情,有廣川醫院於10 5年7月27日出具之廣川(法)字第1050727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且依上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賴秀玲於104年12月4日所受之傷,係手肘挫傷及手腕扭傷,與前述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為「胸部挫傷」明顯不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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