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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2、11345、11617、13662、14118、14396、14471、14572、1479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9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元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㈡又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㈡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並與上開㈠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
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博元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97頁、第234頁反面-235頁反面、第241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鎰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8222卷第11-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4-2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鐵剪刀一支可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1345卷第11-13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6-24 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淵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1345卷第14-15頁),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5-26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鐵剪刀一支可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1617卷第5-7、48-50頁、105偵15986卷第24-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2-32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秋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3662卷第20-22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0-31、35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3662卷第23-24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2、35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3662卷第25-26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3、35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紹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3662卷第27-29頁),且有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4、35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日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118卷第16-1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9-31、54-62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延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118卷第13-15頁),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2、44-53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聞榮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396卷第11-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2-34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鐵鉗一支可佐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文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471卷第10-11頁),且有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1-28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舜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572卷第19-2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5-47、55、56、66-69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鈁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 偵14572卷第23-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5-47、52、55、56、57-58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572卷第30-3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5-47、53、56、59-61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572卷第32-3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5-47、53、55、56、62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辜麗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572卷第37-4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45-47、54、55、56、63-65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美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799卷第11-13頁),且有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0-21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建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799卷第14-16頁),且有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2-23頁),事證明確。
附表一編號20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14799卷第17-19頁),且有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4-25頁),事證明確。
被告謝博元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博元為附表一編號1、3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扣案鐵剪刀1支、為附表一編號5、12、20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為附表一編號6、7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鐵剪刀1支、為附表一編號10、19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為附表一編號11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扣案鐵鉗1支、為附表一編號13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8、20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破壞剪1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抽風機、鐵鋁窗戶,顯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
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乙說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謝博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地點均係餐廳或店面,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謝博元破壞鐵窗鐵門或冷氣孔木板或攀爬圍牆或從該門窗空隙侵入竊盜財物之行為,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謝博元就附表一編號1、3、5、6、7、10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4、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謝博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博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被告謝博元係使用油壓剪破壞鐵窗攀爬入內行竊,業據被告謝博元坦承在卷(見105偵14572卷第17、85頁、本院卷第239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67頁),是核其所犯顯屬攜帶兇器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名應有誤認。
惟此基本事實相同,並於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辯論機會,自得依法變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謝博元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0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謝博元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且攜帶鐵剪刀、鐵鉗、破壞剪等工具侵入,亦有危害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且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見警惕悔改之心,自當嚴懲。
另審酌被告謝博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貨車司機及任職在汽車旅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至35000元,尚須扶養高齡7、80餘歲、患有老人痴呆、糖尿病等疾病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3至5項亦定有明文。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謝博元犯附表一編號1、3時所用之扣案鐵剪刀1支及附表一編號11所用之扣案鐵鉗1支,均係被告謝博元所有,且用以犯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博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39頁),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謝博元犯附表一編號5、12、20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附表一編號6、7所用之鐵剪刀1支、附表一編號10、19所用之老虎鉗1支、附表一編號13所用之油壓剪1支、附表一編號14至18、20所用之破壞剪1支,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謝博元犯附表一編號1所竊之物及變賣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鎰安;
附表一編號14所竊之酒類3箱內28瓶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鈁檍;
附表一編號16所竊之酒類17瓶中其中4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萬益;
附表一編號17所竊之酒類4瓶中其中2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辜麗安,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105偵8222卷第18頁、105偵14572卷第52-5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謝博元行竊附表一編號2至20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扣除前述已合法發還部分)及被告謝博元稱已變賣而未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二),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4月15日扣案被告謝博元犯案時所穿球鞋1雙、安全帽1頂、外套及雨衣各1件,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
又被告謝博元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現金83300元扣除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葉鎰安58270元後(現金44270元+變賣酒類所得共14000元)剩餘25030元,被告謝博元否認係行竊變賣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失竊物品 │罪名 │ 宣告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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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30│新北市新莊│攜帶扣案所│葉鎰安│竊得現金新│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02分 │區復興路1 │有鐵剪刀一│ │台幣(下同│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段63號1樓 │支破壞該址│ │)44270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玉皇清燉│廁所之鐵門│ │及洋酒27瓶│ │徒刑拾月。扣│
│ │ │羊肉店」 │,侵入該址│ │ │ │案鐵剪刀壹支│
│ │ │ │行竊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1月15│新北市板橋│徒手從後門│陳金龍│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竊盜│
│ │日3時19分 │區存德街 │之空隙爬進│ │6000元及酒│320條第 │罪,累犯,處│
│ │許 │90號「福祥│該址行竊 │ │類26瓶(原│1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川客菜」 │ │ │起訴書誤載│ │。未扣案如附│
│ │ │ │ │ │10瓶) │ │表二編號2所 │
│ │ │ │ │ │ │ │示犯罪所得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1月23│新北市板橋│以扣案所有│許雅淵│竊得現金約│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46分 │區金門街 │鐵剪刀一支│ │1000元及酒│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180號之店 │破壞該址後│ │類14瓶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面 │門之窗戶,│ │ │ │徒刑拾月。扣│
│ │ │ │從該窗戶侵│ │ │ │案鐵剪刀壹支│
│ │ │ │入該址行竊│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3所示犯罪所 │
│ │ │ │ │ │ │ │得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104年8月22│新北市三重│徒手從後窗│劉品辰│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竊盜│
│ │日12時00分│區集成路50│之冷氣機空│ │約1000元及│320條第 │罪,累犯,處│
│ │前之某時許│號「品城鵝│隙爬進該址│ │酒類6瓶 │1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肉店」(原│行竊 │ │ │ │。未扣案如附│
│ │ │起訴書誤載│ │ │ │ │表二編號4所 │
│ │ │集成路250 │ │ │ │ │示犯罪所得均│
│ │ │號品辰鵝肉│ │ │ │ │沒收,於全部│
│ │ │店)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 │105年3月14│新北市土城│以一字起子│胡秋鳳│竊得酒類7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3時58分 │區中央路2 │敲破該址玻│(原起│瓶 │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段37號「龜│璃,侵入該│訴書誤│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山島熱炒」│址行竊 │載胡秋│ │ │徒刑拾月。未│
│ │ │ │ │蘭)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5所示犯 │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6. │105年3月14│新北市土城│以鐵剪刀破│林炳宏│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26分 │區中央路1 │壞該址後門│ │10450元及 │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段272號「 │之窗戶,侵│ │酒類32瓶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轉個灣音樂│入該址行竊│ │ │ │徒刑拾月。未│
│ │ │餐廳」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6所示犯 │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7. │105年3月24│新北市土城│以鐵剪刀破│許文彥│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50分 │區中正路39│壞該址後門│ │2000元及酒│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號「旺仔熱│之窗戶,侵│ │類35瓶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炒」 │入該址行竊│ │ │ │徒刑拾月。未│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7所示犯 │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8. │105年4月1 │新北市土城│徒手破壞冷│徐紹益│竊得現金約│刑法第 │謝博元犯竊盜│
│ │日3時40分 │區中央路2 │氣孔木板再│ │5000元及酒│320條第 │罪,累犯,處│
│ │許 │段278巷6之│爬進該址行│ │類約20至30│1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3號「合眾 │竊 │ │瓶 │ │。未扣案如附│
│ │ │餐廳」 │ │ │ │ │表二編號8所 │
│ │ │ │ │ │ │ │示犯罪所得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9. │105年1月24│新北市中和│徒手從圍牆│葉日鑑│竊得金飾2 │刑法第 │謝博元犯竊盜│
│ │日3時30分 │區民德路 │攀爬進後方│ │座、酒類17│320條第 │罪,累犯,處│
│ │許 │276號「熱 │防火巷,侵│ │瓶及現金 │1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炒店」 │入未上鎖之│ │6585元 │ │。未扣案如附│
│ │ │ │後門行竊 │ │ │ │表二編號9所 │
│ │ │ │ │ │ │ │示犯罪所得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0. │105年1月27│新北市中和│攜帶老虎鉗│林延志│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許 │區德光路 │自該址後方│ │5000元及酒│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100號「薑 │之防火巷以│ │類24瓶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母鴨店」 │老虎鉗破壞│ │ │ │徒刑拾月。未│
│ │ │ │鐵門後,侵│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入行竊 │ │ │ │編號10所示犯│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1. │105年4月12│新北市板橋│以扣案所有│聞榮珠│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5時23分 │區南雅西路│鐵鉗一支(│ │8500元 │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2段99號「 │原起訴書誤│ │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東旺健康素│載鐵剪刀)│ │ │ │徒刑拾月。扣│
│ │ │食店」 │破壞該址之│ │ │ │案鐵鉗壹支沒│
│ │ │ │窗戶支架,│ │ │ │收。未扣案如│
│ │ │ │侵入該址行│ │ │ │附表二編號11│
│ │ │ │竊 │ │ │ │所示犯罪所得│
│ │ │ │ │ │ │ │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 │105年4月14│新北市土城│使用一字起│尤文芳│竊得金牌1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4分許│區裕民路46│子(原起訴│ │面及酒類17│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號「貨饒莊│書誤載螺絲│ │瓶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海產店」 │起子)破壞│ │ │ │徒刑拾月。未│
│ │ │ │該址之抽風│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機後,侵入│ │ │ │編號12所示犯│
│ │ │ │該址行竊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3. │104年11月 │新北市三重│使用油壓剪│黃舜薇│竊得現金約│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18日3時許 │區集美街 │破壞鐵窗(│ │3000元及酒│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224號「上 │原起訴書誤│ │類13瓶(原│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友青熱炒」│載徒手從防│ │起訴書誤載│ │徒刑拾月。未│
│ │ │ │火巷旁之抽│ │現金2000至│ │扣案如附表二│
│ │ │ │風機)侵入│ │3000 元及 │ │編號13所示犯│
│ │ │ │行竊 │ │酒類約11至│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12瓶)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4. │105年3月10│新北市板橋│使用破壞剪│鄭鈁檍│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11分 │區民族路 │破壞防火巷│ │2000元、監│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286號「虹 │之鐵窗,侵│ │視器主機及│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音KTV」 │入行竊 │ │酒類3箱 │ │徒刑拾月。未│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4所示犯│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5. │105年4月22│新北市板橋│使用破壞剪│郭惠華│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許 │區重慶路 │破壞防火巷│ │3500元 │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104號(原 │之鐵窗,侵│ │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起訴書誤載│入行竊 │ │ │ │徒刑拾月。未│
│ │ │地址為松江│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街52號3樓 │ │ │ │ │編號15所示犯│
│ │ │)「啡嚐道│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火鍋店」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6. │105年4月26│新北市板橋│使用破壞剪│黃萬益│竊得酒類17│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許 │區館前西路│破壞該址之│ │瓶(原起訴│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17巷9號「 │鋁窗,侵入│ │書誤載約11│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唱將卡拉 │行竊 │ │至12瓶) │ │徒刑拾月。未│
│ │ │OK店」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6所示犯│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7. │105年4月28│新北市板橋│使用破壞剪│辜麗安│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5時許 │區實踐路70│破壞該址之│ │15000元及 │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號「食代不│後門,侵入│ │酒類4瓶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同」 │行竊 │ │ │ │徒刑拾月。未│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7所示犯│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8. │105年2月23│新北市樹林│使用破壞剪│江美蘭│竊得現金約│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5時許 │區千歲街61│破壞防火巷│ │5000至6000│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巷44號1樓 │之鐵窗,侵│ │元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熱炒店 │入行竊 │ │ │ │徒刑拾月。未│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8所示犯│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9. │105年3月23│新北市樹林│使用老虎鉗│胡建成│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許 │區大安路62│破壞該址之│ │28000元、 │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 │號「羊鼎天│鋁窗,侵入│ │主機1台及 │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羊肉爐」 │行竊 │ │酒類21瓶 │ │徒刑拾月。未│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9所示犯│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0. │105年3月29│新北市樹林│使用一字起│吳清頰│竊得現金 │刑法第 │謝博元犯攜帶│
│ │日4時32分 │區樹新路 │子破壞木門│ │20000元、 │321條第1│兇器竊盜罪,│
│ │許 │171號「171│,並以破壞│ │酒類5至6瓶│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
│ │ │小吃店」 │剪破壞該址│ │及主機1台 │ │徒刑拾月。未│
│ │ │ │鐵窗,侵入│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行竊 │ │ │ │編號20所示犯│
│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44270元及洋酒27瓶 │被告扣案款項83300元,其中44270元+14000│
│ │(被告變賣所得14000元),犯罪所得共 │元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
│ │58270元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 │
├──┼──────────────────┼───────────────────┤
│2 │現金6000元及酒類26瓶(被告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11000元),犯罪所得共17000元 │訴人 │
├──┼──────────────────┼───────────────────┤
│3 │現金1000元及酒類14瓶(被告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6000元 ),犯罪所得共7000元 │訴人 │
├──┼──────────────────┼───────────────────┤
│4 │現金1000元及酒類6瓶(被告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2000元 ),犯罪所得共3000元 │訴人 │
├──┼──────────────────┼───────────────────┤
│5 │酒類7瓶(被告變賣所得1600元),犯罪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所得為1600元 │訴人 │
├──┼──────────────────┼───────────────────┤
│6 │現金10450元及酒類32瓶(被告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13400元 ),犯罪所得共23850元 │訴人 │
├──┼──────────────────┼───────────────────┤
│7 │現金2000元及酒類35瓶(被告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17000元 ),犯罪所得共19000元 │訴人 │
├──┼──────────────────┼───────────────────┤
│8 │現金5000元及酒類約20至30瓶(被告變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所得7000元),犯罪所得共12000元 │訴人 │
├──┼──────────────────┼───────────────────┤
│9 │金飾2座、現金6858元及酒類17瓶(被告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變賣所得6000元),犯罪所得為金飾2座 │訴人 │
│ │及12585元 │ │
├──┼──────────────────┼───────────────────┤
│10 │現金5000元及酒類24瓶(被告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8000元 ),犯罪所得共13000元 │訴人 │
├──┼──────────────────┼───────────────────┤
│11 │犯罪所得即現金8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 │訴人 │
├──┼──────────────────┼───────────────────┤
│12 │金牌1面(被告變賣所得8600元)及酒類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17瓶(被告變賣所得2000元),犯罪所得│訴人 │
│ │共10600元 │ │
├──┼──────────────────┼───────────────────┤
│13 │現金3000元及酒類13瓶(被告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3000元),犯罪所得共6000元 │訴人 │
│ │ │ │
├──┼──────────────────┼───────────────────┤
│14 │現金2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及酒類3箱(│犯罪所得,惟未扣案,除酒類28瓶外其餘尚│
│ │已發還被害人28瓶,剩餘8瓶被告變賣所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得2400元),犯罪所得共監視器主機1台 │ │
│ │及4400元 │ │
├──┼──────────────────┼───────────────────┤
│15 │現金3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 │訴人 │
│ │ │ │
├──┼──────────────────┼───────────────────┤
│16 │酒類17瓶(已發還被害人4瓶,其餘13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除酒類4瓶外其餘尚 │
│ │被告變賣所得5000元),犯罪所得為5000│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元 │ │
│ │ │ │
│ │ │ │
├──┼──────────────────┼───────────────────┤
│17 │現金15000元及酒類4瓶(已發還被害人2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除酒類2瓶外其餘尚 │
│ │瓶,其中1瓶被告飲畢,市價1100元,剩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餘1瓶變賣所得300元),犯罪所得共 │ │
│ │16400元 │ │
├──┼──────────────────┼───────────────────┤
│18 │現金5000至6000元,犯罪所得為5000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以對被告最有利金額計算) │訴人 │
│ │ │ │
│ │ │ │
├──┼──────────────────┼───────────────────┤
│19 │現金28000元、主機1台及酒類21瓶(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變賣所得9000元),犯罪所得共37000元 │訴人 │
│ │及主機1台 │ │
│ │ │ │
├──┼──────────────────┼───────────────────┤
│20 │現金20000元、主機1台及酒類5至6瓶(被│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 │告變賣所得2000元),犯罪所得共主機1 │訴人 │
│ │台及22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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