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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5051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18時5 分起,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碼000-00號公車內,意圖性騷擾,先在公車前門樓梯處,趁車上乘客眾多,自A 女後方撫摸、碰觸A 女臀部數秒鐘,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1 次,A 女感覺不舒服,遂往公車內部第1 排座位處移動,詎被告再意圖性騷擾,尾隨A 女移動到公車內部第1 排座位處,再自A 女後方撫摸、碰觸A女臀部1 分鐘,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A 女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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