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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燃燒彈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燃燒彈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祈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碩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奇公司)廠區內,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碩奇公司建築物外之機車棚,隨即下車並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 把,未經碩奇公司負責人鐘日隆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司後門之門鎖後,侵入碩奇公司之工廠內,欲竊取碩奇公司財物,嗣因劉祈玄在搜尋財物之際觸動警報器,未及取走財物而未遂。
劉祈玄步出建築物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欲逃離現場,然為接獲通報而趕至現場之保全人員劉信宏發覺,劉信宏先將保全車輛停放於碩奇公司廠區內之巷道口以攔阻劉祈玄,劉祈玄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機車前踏板之置物空間內,取出瓶裝酒精及布條所製作而成之燃燒彈及打火機,作勢欲點燃引爆,使劉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幸經劉信宏以防暴手電筒將劉祈玄手上之燃燒彈打落,隨後警方據報到場逮捕劉祈玄,並扣得上開以瓶裝酒精及布條所製作而成之燃燒彈1瓶、打火機1個而查獲。
二、案經碩奇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祈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碩奇公司廠區,且於警鈴作響欲離去時,見保全人員劉信宏阻止其離去,遂自機車前踏板置物空間內拿出瓶裝酒精及布條所製作而成之燃燒彈及打火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未遂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之前我太太離家出走,105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12時許,我騎乘機車在路上看到疑似我太太的人,她當時坐別人的車、帶著小孩,我就騎車跟著,跟到土城後,到了一個廠區,我在那裡繞來繞去找我太太,騎車出來時,就被保全攔住,保全拿一個很長的手電筒想要打我,我就從我機車前踏板置物空間拿出酒精罐,那個酒精是我本來要拿來擦東西的,因為酒精蓋子不見,所以我暫時用布塞著,我沒有拿打火機作勢要點燃酒精瓶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劉信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值班,在半夜12時12分接到公司的勤務電話說碩奇公司保全系統有異狀,我約7 、8 分鐘趕到,到達時現場警鈴還在響,因為我們的系統可以測得廠區內是否有人的體溫,且大門打開未關上警鈴就會一直響,所以我知道竊嫌還在廠區內,我在線上通知勤務中心調派支援;
我看到工廠對外的道路上有停一輛機車,我就將保全車橫放在道路上攔住那輛機車的路,並在保全車附近等,等了約2 分鐘,竊嫌就騎車從後面以未開車燈的方式滑行出來,我將竊嫌攔下並問他是否為碩奇公司員工,對方都答不出來,問名字也不說,並作勢要離開,我跟他說我無法讓他離開,竊嫌就拿出工業酒精瓶上面塞著一塊布,將酒精倒過來拿,並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燃,結果被我用防暴手電筒打掉,過了約7、8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88 號卷第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4 月23日凌晨碩奇公司廠區警報器作響;
我到達現場時在碩奇公司的機車停車棚看到一名男子,那裡是死路,我將保全車擋在道路上,為了阻止闖入者離去,我將該名男子擋下來,他一下說是該公司員工,一下說不是,說他老婆、小孩在裡面;
後來該名男子從機車腳踏板前方、把手下方的置物凹槽內拿出類似汽油彈的東西,並從口袋內拿出打火機,他把酒精瓶倒過來,讓瓶口朝下、酒精可以沾到塞在瓶口的布,並拿打火機作勢要點燃,我會害怕,怕他點火後丟向我導致我受傷,我叫該名男子把酒精瓶放下,他則一直要求我把車開走,我跟他說我不會讓你走,我們一直對峙,他做出讓打火機出火的動作,我就拿防暴手電筒把他手上類似汽油彈的東西打掉;
該名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雖然他當時戴著安全帽,但我看得到他臉上的輪廓,很好認,我確定就是被告,且當時被告的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64 頁)。
而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於騎乘機車欲離去時遭證人劉信宏攔阻,遂拿出瓶裝酒精及布條所製作而成之燃燒彈及打火機,而遭證人劉信宏以防暴手電筒打落之事,並有扣案之上開瓶裝酒精及布條所製作而成之燃燒彈1 瓶、打火機1 個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38-40 頁),足見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本院審酌證人劉信宏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詞應屬信實,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該處為碩奇公司之廠區,且並無進入碩奇公司之建築物內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碩奇公司建築物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㈠「20秒-30 秒.mp4」部分:檔案為監視器畫面,自畫面時間2016/04/23 00:19:02開始,監視器朝碩奇公司大廳拍攝。
大廳並未開燈而略顯昏暗,於畫面時間00:19:07起,畫面右側會議室處燈光逐漸開啟,嗣可見一男子戴眼鏡、短頭髮、著淺色長袖外套及過膝短褲、深色休閒鞋,自畫面右側會議室經過大廳走向畫面左側無法拍攝之公司側門處。
於畫面時間00:19:36,公司側門處電燈被開啟,再於畫面時間00:21:18被關閉。
上開期間至檔案結束為止,除該男子之外,並未見有第三人出現於畫面中。
㈡「20秒-1分30秒.mp4」部分:檔案為監視器畫面,自畫面時間00:19:01開始,監視器朝碩奇公司側門前走廊拍攝。
於畫面時間00:19:38,可見上開男子左手握住1長條狀金屬物品的上端,沒有被握住的部分是靠小指那一側,長度約15公分左右,自畫面右側公司大廳處走入,先停留於畫面右側開關處,再進入畫面左側廁所處。
於畫面時間00:20:05走出廁所後,隨即進入廁所旁邊小空間,似呈搜尋狀。
於畫面時間00:20:24離開小空間後,朝畫面下方離去。
於畫面時間00:20:38,畫面中所有電燈被開啟,再於畫面時間00:23:47被關閉。
上開期間至檔案結束為止除該男子之外,並未見有第三人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77頁);
而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阻擋被告離去時,被告之穿著即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相同,其可確認被告確係進入碩奇公司建築物內之人無誤;
參以證人即碩奇公司負責人鐘日隆於偵訊證稱:我到現場時,我問被告是否有進去建築物內,被告說「有」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保全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入侵廠區,我就到現場去看,到場時劉信宏、兩位員警和被告都在場,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我問被告有無進入場區的建築物內,被告說「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信宏前開證稱相符;
而當日凌晨除被告外並無其餘非碩奇公司之人員在場,且被告出建築物後,保全警報系統警鈴即未再作響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顯見當日侵入碩奇公司廠區意圖行竊之人僅一人,該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有進入碩奇公司之建築物內云云,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74-76 頁),畫面中被告手持一長條狀金屬物品,並於碩奇公司建築物內四處搜尋,而該金屬物品經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持的長條狀金屬物品是一把銼刀,當時警察到現場後,他們有把被告置物箱內的東西全都拿出來,其中就有一把銼刀,我覺得就是剛剛勘驗看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手持之物為長條狀之金屬物品,且被告係以左手握住該長條金屬物品之上端,露出之部分則係向後,即類似持短刀戳刺之方式持刀,核與證人劉信宏上開所述該物品為銼刀乙節相合;
且證人劉信宏係於員警到場後始終在場之人,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親見員警自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銼刀1 把,其證詞應屬實情,洵堪採信;
而被告所持之銼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確有攜帶銼刀之兇器入內行竊乙節,已堪認定。
被告雖再辯稱其當日係因追尋離家之妻兒,並未注意碩奇公司之招牌而誤入碩奇公司廠區內云云,惟觀諸碩奇公司提供之廠區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23頁),該公司大門左側處掛有公司之招牌,且進入大門後右側即劃設有停車格,顯與大門外側之路況不同,凡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立即辨認該處已屬私人區域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難採信;
況被告嗣後尚且下車並持銼刀進入碩奇公司建築物內,倘被告確實為追尋妻兒,其又何以為上開行為;
甚且斯時碩奇公司建築物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進入,更無被告所稱妻兒之蹤影,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狡卸之詞,無足憑採。
㈣至被告再辯稱其持酒精瓶係為保護自己,並非恐嚇證人劉信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查,本件被告於形跡敗露欲騎車離去之際,卻遭證人劉信宏攔阻,遂手持瓶裝酒精及布條所製作而成燃燒彈,再以打火機作勢點燃之方式,欲讓證人劉信宏閃避而逃離乙節,業據證人劉信宏證述明確如前,被告之行為顯係以將加害證人劉信宏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於證人劉信宏,以此方法使證人劉信宏畏懼而讓其離去,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且證人劉信宏斯時並未有何攻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自保云云,顯無理由,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侵入碩奇公司內行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且係同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監督權,故其侵入建築物行為應可視為竊盜犯行之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攜帶燃燒彈及打火機等兇器入內行竊云云,惟被告侵入碩奇公司建築物內行竊之時,並未手持燃燒彈及打火機乙節,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行竊之時隨身並無攜帶燃燒彈及打火機之兇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惟被告持燃燒彈及打火機作勢點燃之行為既已起訴,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前揭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以恐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劉信宏身心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尚未竊得財物、告訴人並未承受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燃燒彈一瓶、打火機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銼刀1 把,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器械,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器械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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