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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魏培茵、柯景淳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經理」之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擬以代辦貸款為由,對外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適林宏澤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網際網路查知上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訊息,並使用電子郵件將自己之連絡方式及貸款需求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錢經理」旋與林宏澤聯繫貸款事宜;
林宏澤向「錢經理」表示其工作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轉帳資料可提供;
「錢經理」即稱倘林宏澤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便可辦理貸款。
而林宏澤先前曾經詢問其他代辦貸款業者,多半表示沒有薪資轉帳資料就無法辦理貸款,但「錢經理」卻表示可以辦理貸款。
林宏澤遂依「錢經理」指示於104 年12月14日至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宏澤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宏澤永豐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予「錢經理」;
「錢經理」則於104 年12月16日致電林宏澤表示須提供該2 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詎林宏澤聽聞上述顯違代辦貸款常情之要求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錢經理」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錢經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林宏澤為能順利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該2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錢經理」。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2月19日18時54分,致電鄭永鑫,佯稱係銀行人員,告知鄭永鑫前因刷卡過程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
使鄭永鑫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轉帳49,989元至林宏澤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04 年12月19日19時許,致電柯景淳,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銀行人員,告知柯景淳前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恐遭額外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
使柯景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6 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林宏澤永豐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三)於104 年12月19日某許,致電魏培茵,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告知魏培茵前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恐遭額外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
使魏培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魏培茵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9,000元現金。
嗣該詐欺集團成團透過電話指示魏培茵操作自動櫃員機,佯稱欲使魏培茵將現金存回其聯邦銀行帳戶內;
惟實際上誤導魏培茵陸續將85元、29985元(皆不含15元手續費)存至林宏澤永豐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鄭永鑫、柯景淳、魏培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卷第3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澤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錢經理」,復透過電話將該2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錢經理」,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錢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永鑫、柯景淳、魏培茵為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寄送上開2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卷第20、21、25、75頁)。
又告訴人等分別受騙而匯款或跨行存款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鑫、柯景淳、魏培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卷第27、28、37至39、54、55頁),並有告訴人鄭永鑫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紙本1 份、柯景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魏培茵提出之跨行存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43、44、56頁);
且告訴人該提出之上開交易資料,核與上開被告之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悉相符合。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林宏澤將其郵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上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次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前述3 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林宏澤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柯景淳、魏培茵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林宏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柯景淳、魏培茵調解成立;
乃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希望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並將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以督促被告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5 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己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等處詐得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
│號│ │ │ │
├─┼────┼────┼──────────────┤
│1 │魏培茵 │30,000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
│ │ │ │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
│ │ │ │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魏培茵│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10│
│ │ │ │0000000000。 │
├─┼────┼────┼──────────────┤
│2 │柯景淳 │29,989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
│ │ │ │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
│ │ │ │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柯景淳│
│ │ │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31152│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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