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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願賓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代 表 人 何金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金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被告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析公司)、許願賓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許願賓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iFit圖文」23張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告訴人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何金原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之辦公處所,未經告訴人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告訴人艾絲公司所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iFit愛瘦身」網頁重製系爭著作後,刊登在微析公司、許願賓果公司所共同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臉書愛運動」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何金原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微析公司、許願賓果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微析公司、許願賓果公司、何金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何金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微析公司、許願賓果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5 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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