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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5 年度智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右琳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仿冒 「CHANEL」商標之服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卷第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前揭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 萬元(已逾被告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之299 元),有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此次刑法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是本案判決與商標法修正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可分。
查原審依判決時所適用之刑法、商標法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1 件,係員警付費後購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宣告沒收前揭服飾1 件,是原審雖未及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惟對原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依上揭說明,應無庸撤銷改判。
㈡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服飾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得款299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367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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