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69,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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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右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右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先於『飛噹服飾網』批發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應補充為「先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前某日,向網路商家『飛噹服飾批發網』,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開『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1 件」;

同欄第12行「提供照片、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

應補充為「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照片、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

嗣於104 年10月15日,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網購取得上開商品後,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代理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行「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警員雖向被告購買前開仿冒服飾1 件,實則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查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服飾1 件,係警員付費向被告所購得,應屬購買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該仿冒商標之服飾1 件,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購買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即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67號
被 告 鄭右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右琳明知「CHANEL(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飛噹服飾網」批發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再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1 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helleycheng1118」提供照片、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右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商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伊有聽過「CHANEL」品牌,但不知道「CHANEL」之商標長怎樣,伊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販賣之服飾1 件,係未經香奈兒公司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乙情,有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helleycheng1118」所刊登販賣仿冒品網頁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惟查,被告刊登於拍賣網站之商品照片上,一望即知服飾上有「CHANEL」商標圖樣出現,且商品名稱亦載有「小香」等字,顯見被告知悉該件服飾上有前開「CHANEL」商標圖樣,始用上開商品名稱;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在「飛噹服飾網」批發商,以每件1 、200 元之價格進貨,欲以每件2 、300 元之價格售出等語,是被告以廉價進貨,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益徵其明知所販者為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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