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7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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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育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英文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英文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符育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育婷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英文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該香奈兒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 103年間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訊息,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
嗣經警發現前開拍賣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符育婷聯絡,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雙方相約於同年5月 19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前面交,符育婷遂依約到場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符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書。
(四)上開拍賣網頁訊息列印頁與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扣案之上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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